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188號
TPDM,113,毒聲,18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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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459號、113
年度聲觀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 中油桂林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8月21 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康定路口,為 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8月21日上 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前,為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1包, 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地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誠街118巷口前,為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 璃球吸食器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 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 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行為人縱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另有再次或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亦不影響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依法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機會。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卷,下稱第2 493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77至79頁),且被告於112年 8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第2493號 偵查卷第175至176頁)並有前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卷,下稱第6041號 偵查卷,第5至7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 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第6041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並有前開扣案物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85號卷,下稱第185號偵查卷,第4至5頁),且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 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第185號偵查卷第11、13頁),並有 前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確定 ,並於107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出所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 錄,益見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有施用毒 品之情事,顯見毒癮甚深,是以,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 ,實難以期待被告得憑藉較不具拘束力之機構外處遇戒癮治 療方式根除毒癮,檢察官經此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認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 事,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 應予尊重。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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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