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長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長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ww -00000000000.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以「周秀美00-000 00000」名義,撰寫內容為「經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的關係比想像中重要許多」、「1年 的送禮費用約3萬元」等不實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春喜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喜工業公司)所使用之0000.00@msa. 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內,足以貶損告訴人臺大醫院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嗣為春喜工業公司負責人徐崧珉將該郵件轉 寄臺大醫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本件妨害名譽行為已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告訴 人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所涉妨害名 譽罪嫌之犯罪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佳冷之證述、春喜工業公 司轉寄之電子郵件截圖、市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資料查詢結 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前開電子郵件帳號寄送如 附件所示之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至春喜工業公司電子信箱 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以秘密通訊 之方式寄送給春喜工業公司,提出一個生意上的方案,並沒 有說臺大醫院收禮物或收賄,也沒有散布的意圖等語。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 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 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 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 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 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 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 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利用00-00000000000.hinet.net電 子郵件信箱,以「周秀美00-00000000」名義,撰寫如附 件所示之內容後,利用ww-00000000000.hinet.net電子郵 件信箱寄送至春喜工業公司負責人徐崧珉所使用之0000.t w@msa.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內,徐崧珉收受後即以前 開電子郵件帳號撰寫「忽然收到這封件,感到不可思議.. ...所以轉寄給貴單位查明...」內容後,連同被告所寄送 之電子郵件全文轉寄至臺大醫院客服信箱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杜佳冷證述明確,並有春喜工業公司轉寄臺
大醫院之電子郵件截圖、市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言論,具體指明病患如欲在臺 大醫院選擇名醫開刀、尋找單人病房及加號等醫療事項, 均可透過送禮經營之方式來獲得優先順位,則依一般社會 通念,可認被告撰寫之事項,係指述告訴人係以私下收受 餽贈之方式分配國家醫療資源,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
(四)惟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僅將本案言論寄送予春喜 工業公司此單一對象收受,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散布於 眾」之意圖,要非無疑。依證人即春喜工業公司負責人徐 崧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0.tw@msa.hinet.net」為 春喜工業公司專用的電子郵件信箱,我的公司沒有員工, 只有我會使用這個電子郵件信箱。我收到被告的信件後覺 得莫名其妙,有打去臺大醫院公關室查證,公關室請我幫 忙把郵件轉發給臺大醫院。被告後來還有打電話給我,我 跟他說那你不應該群發這個郵件,這個郵件應該是亂槍打 鳥,群發是我自己推測。我質疑被告為何有我的手機號碼 ,被告在113年3月27日發訊息告訴我說他之前在匯豐銀行 上班,而我是匯豐銀行的客戶,他從匯豐銀行處取得我的 電子郵件跟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則 證人前揭證述雖稱被告為「群發」該電子郵件,惟同時亦 說明僅係自己之推測等語。且被告除寄送該電子郵件外, 並同時知悉證人未公開之手機號碼,可知被告應係持有證 人特定之個人資料,自難排除被告僅對證人即特定人寄送 該電子郵件。又依卷附春喜工業公司轉寄臺大醫院之電子 郵件截圖(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所寄送予春喜工業公司 之電子郵件,並未顯示除春喜工業公司以外之收件人。是 依前揭證人證述及上揭電子郵件截圖之內容,僅能認被告 將本案言論寄送予特定人即春喜工業公司,尚無從逕自臆 測或推論被告確係以亂槍打鳥之群發方式寄送本案言論。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周 知之意圖,即無法遽論以刑法誹謗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犯 行之程度,復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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