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齊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5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齊所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徐家誼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楊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捷運車廂內,因懷疑徐家誼持手機對其拍 照、錄影而生口角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向手持行 動電話之徐家誼,致徐家誼受有右前臂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徐家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 徐家誼有口角糾紛,並伸手阻擋告訴人拍攝,然矢口否認傷 害犯行,辯稱:伊有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並伸手阻擋告訴 人拍攝,但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等語,惟查,上述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捷運車 廂內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