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29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南側外,趁告訴 人阿並.吉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OPPO廠牌 手機1支得手;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 八公園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VI VO廠牌手機1支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亦即 ,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 均相同為斷。
三、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 火車站附近之廣場某處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2支(廠牌:V 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8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4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手機2支,與前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手機2隻均為 相同,併參以承辦本案及前案之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員警羅時偉於本院調查程序到院說明:本案及前案係同次查 獲被告持有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2支,然因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該局才將被告犯行分為本案竊盜及前案侵占等二個案件 移送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與前案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實質上一罪。準此,被告本案與 業經起訴並已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 決確定,按上說明,本案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