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瀅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元。
犯罪事實
張紫瀅於民國112年9月9日0時37分許,因與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之房客李玲惠發生租屋糾紛,張紫瀅基於強制之犯意,乘李玲惠進屋拿取租約供到場員警洪信智查看而推開該處外玄關鐵門向外走之際,先將鐵門推至全開,再以身體及椅子壓住鐵門,使李玲惠之租屋處鐵門敞開,又於李玲惠返回屋內後,接續前開犯意,以身體擋在內玄關門處,妨害李玲惠關門之權利。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紫瀅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 李玲惠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28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5-1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洪信 智之證述(偵字卷第65、6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偵字卷第19-21頁)、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5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易字卷第45-51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妨害告訴人權利,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欠繳租金急 於處理,一時失慮而妨害告訴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手段尚屬輕微,告訴人權益受侵害時間不長,法益侵 害情形不嚴重,此均得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依據。除前開犯 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於95年間 曾有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雖非初犯,然距今甚久,尚無法以此認被告素行 不良而為對被告不利之據。另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獨居、除收取本案房屋租金因身體狀況無工作收入、 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易字卷第34頁)、被告量刑之問卷 表(同卷第39-41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同 卷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審易字卷第27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字卷第25頁)等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易字卷第34頁),綜合評 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 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 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 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 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過偵查、審 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及卷內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