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7號
TPDM,113,易,4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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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輔 佐 人 陳福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47分許、3月2 2日17時18分許、3月24日1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開喜休閒麻將館」,分別向店員張麗玉張宏寬及負責 人紀允閎出言恫嚇、持扁木條用力打垃圾桶及指向店內客人 、持長條鐵鎚並手指店面,其以此等方式索討金錢,嗣紀允 閎即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2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 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8日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卷第5頁),惟 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後之113年6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同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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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