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6號
TPDM,113,易,41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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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子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6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36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子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宏子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麥當勞館前店」用餐,因故與符約瑟(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相約至店門 口近距離理論時,鄭宏子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肚子頂 符約瑟,隨即雙手推倒符約瑟,用腳踹符約瑟1下,於符約 瑟倒地後,雙手又不斷往符約瑟身上揮打,造成符約瑟受有 頭頂部撕裂傷1公分、血腫4*4公分、右眼外傷、左胸及左乳 房紅腫疼痛、挫傷、下背部紅腫疼痛、肌肉痠痛等傷害。二、案經符約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符約瑟發生口角,並推倒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符約瑟在中壢對 我嗆聲2次,後來又在中正紀念堂說要打我,我是基於維護 自我利益、自我防衛,而且我肚子本來就很大,我不是故意 用肚子去頂符約瑟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館前店」用餐,嗣被告於麥當勞外,推 倒告訴人,用腳踹告訴人1下,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1公 分、血腫4*4公分、右眼外傷、左胸及左乳房紅腫疼痛、挫 傷、下背部紅腫疼痛、肌肉痠痛之傷害等情,為公訴人及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2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紀善陸志雲之證述相符(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7號卷,下稱第31057號偵查卷 ,第15至16頁、第31至3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653號卷,下稱第3653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第47至48 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並有告訴人112年3 月2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光 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1057號偵 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45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33至45頁)。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名稱:original-AE830F86-B24C-4103-AA00-000 0B63A4E59) 
一 播放時間00:00至00:03 告訴人(戴紅色帽子)與被告(穿黃色外套)出現在畫面中,兩人面對面站著。 被告:你要打我是不是? 告訴人:(模糊難以辨識) 被告:你要打我是不是? 二 播放時間00:03 告訴人的手有舉起。 三 播放時間00:04 被告挺出胸口、肚子碰到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方向往前走,告訴人往後踉蹌幾步。 四 播放時間00:05 被告推了告訴人,告訴人的手有舉起,告訴人倒地。 ⒉由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先質疑告訴人是 否要毆打自己,旋即以肚子頂向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 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麥當 勞館前店與一位不是很熟的男性友人有口角糾紛,後來他 先用肚子頂我,然後突然就推我,造成我跌倒,撞到頭部 等語相符(見第31057號偵查卷第15頁;第3653號偵查卷 第3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以肚子頂告訴人並將告 訴人推倒之傷害行為存在。




  ⒊證人紀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越走越近,符約瑟就退後倒地,然後鄭宏子糧蹲下來,2 手一直往符約瑟身上打,符約瑟的頭流血等語(見第3653 號偵查卷第47頁),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我跌倒之後,對方又衝上來踢我的胸部,不斷 揮拳攻擊我的右臉頰,我完全起不來,造成我頭部、臉部 及胸部有多處挫傷等語互核相符(見第31057號偵查卷第1 5至16頁、第31至32頁;第3653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以雙手不斷往告訴人身上揮打。  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對告 訴人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 在,且被告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50餘歲,堪 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以肚子頂向他人、用力推 開他人、以腳踹他人以及以雙手不斷朝他人身上揮打,均 有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 傷害之犯意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第31057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 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未逾1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 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 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推倒後,屁股著地,嗣又遭被告接連 不斷往其身上揮打,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㈤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 卻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 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見解。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符約瑟在中壢對我嗆聲2次,後來 又在中正紀念堂說要打我,我是基於維護自我利益、自我



防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然則,依被告所述, 告訴人之嗆聲行為均係發生在本案之前,換言之,於112 年3月23日本案發生之際,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侵害 行為,此核與證人紀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到 鄭宏子糧蹲下來,2手一直往符約瑟身上打,符約瑟的頭 有流血,符約瑟倒在地上沒有打鄭宏子糧等語(見第3653 號偵查卷第47頁);證人陸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要菸,但被告不給,我就進去麥當勞裡面跟符約瑟坐 在一起,後來被告就說「我討厭陸志雲,我恨死陸志雲, 我不想跟陸志雲一起」,符約瑟看不慣就找被告去外面, 後來他們就在外面打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互核 相符,足認告訴人於案發之時,雖有與被告發生口角,然 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是以,被告徒以先前曾 遭告訴人嗆聲為由,主張其於本案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係 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辯, 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嚴娸部分,因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 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攻擊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應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0餘歲之成年 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 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訴諸肢體暴力推倒告訴人,並朝其揮打,致告訴人受有 頭頂部撕裂傷1公分、血腫4*4公分、右眼外傷、左胸及左乳 房紅腫疼痛、挫傷、下背部紅腫疼痛、肌肉痠痛之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未能 於犯後適度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表達絲毫悔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不好,並無需扶養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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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