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彥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99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6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網路上結識,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 時19分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帳號「Huan Fumihico」, 設定公開並分享帳號為「腦神經退化中」之人之發文後,竟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文留言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公然以「甲○○幹你娘」之留言(下稱本案言論)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嗣甲○○經友人告知,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閱讀該留言後,檢具前開留言擷圖 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Facebook帳號,分享 上開發文後,並在該文留言區內,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 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甲○○以精神疾病為理由 攻擊我,已經打擾我的生活好幾個月,我覺得我被欺負,所 以只是一個情緒化表現,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公然侮辱罪不保護名譽感情,且偶然言語,若是對方 主動挑起爭端,行為人被動予以回應,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本案從事件脈絡以觀,可見被告係遭告訴人長期言語謾罵 ,一直要被告去看醫生,認被告有躁症而生,被告因無法忍 受,始為本案言論,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Facebook分享文章之留言區內為 本案言論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 明確(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第23、24頁),並有上開Facebo ok分享文章頁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被告所稱「幹你娘」一語,從其文義,係指被告欲強制與告 訴人母親性行為之意,並隱含其在身分地位上係立於告訴人 父親的輩份,而貶抑告訴人之身分為其子輩,此言論所攻擊 者,已涉及人之本質及其出生來源,所影響者顯非人之虛名 。再者,「幹你娘」一語倘在表意之脈絡中,非作為個人發 語詞或感嘆詞,而係用以針對他人者,在我國社會一般通念 ,鮮有認為該語並非辱罵並意欲貶損他人名譽之詞,且該語 所指稱之對象,亦少有將之作為「沉浸之悅耳音樂」而欣然 接受,是「幹你娘」一語對於被指稱者顯已非主觀上名譽感 情之損害,而足以生損害於被指稱者之社會名譽,且如前述 該語所隱含之父對子、上對下之意味,亦足以造成被指稱者 平等主體地位遭貶抑之情形。
㈢再從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在分享他人文 章時無端的在留言中突發此語,未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因私 人恩怨互罵所為,其亦非被告為對公共事務之評論所發,且 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單純就是辱罵告訴人,亦不 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況因被告係於Facebook 中公開留言,網路上Facebook的所有使用者均可觀看到該則 留言,而非以被告之好友為限,且被告自為本案言論起,迄
未刪除該則留言(本院卷第129頁),其亦具持續性、累積性 及擴散性,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所 為本案言論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目的下所指之侮辱性言 論,實甚顯然。被告對此語之意思既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 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被告雖辯稱其僅是 抒發情緒,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云云,果如此,何以在本案 言論中直指告訴人姓名?且從其於本案言論前,先在留言稱 :「我看着一遍着tshoh一遍。」一語(本院卷第129頁),亦 即:「我看一次就罵一次」的意思,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同上卷第112頁),益徵被告係為辱罵告訴人而口出此 言甚明,是其所辯僅是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辯以因告訴人長期不斷指稱被告是躁症,不只公開 講,還發信到被告學校,要老師請心理師治療等情,被告因 不堪長期騷擾,始為本案言論,從整體脈絡以觀,應非屬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非難之侮辱性言論等語。惟所謂應觀察 被告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所觀察之範圍並非無邊無際,而 係應就被告本案言論做成當下之情境、時空脈絡、與告訴人 之對話而為觀察。被告本案言論係依附在被告所分享之「腦 神經退化中」之發文,而該篇文章內容係有關「在成立臺語 學校前,我們需要一套臺語的百科全書」(本院卷第127頁) ,內容全未提及辯護人上所指之告訴人指稱被告病症之言詞 ;且從被告為本案言論前之其餘案發當日之Facebook發文( 本院卷第119、121頁)及辯護人所整理之告訴人發文資料(本 院簡字卷第35、36頁),亦未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刻意挑 釁被告或與被告有所爭執等情,可見被告本案言論僅係因對 告訴人不滿,基於報復心理,無端而發,自無從以之合理化 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護人將被告因過往與告訴人 之紛爭、不滿情緒理解為亦屬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指之表意脈絡一環,容有誤會;蓋倘如此,表意人豈 不是能以其與被害人過往之所有恩怨情仇作為其事後任意侮 辱被害人之合理化依據?足徵其所辯並不合理,而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網路結識 之友人,當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 ,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在 上開分享文章之留言中無端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 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在網路上以三字經指
名道姓辱罵告訴人,言論粗鄙,且該言論迄未刪除,而持續 存在於網路空間,而為全體Facebook使用者所得見聞,對告 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自非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 度刑予以考量,並因其侵害程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 ,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拘役刑,始為合理;再衡酌被告雖無 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 行尚佳;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狡辯,未能正 視自己所犯之錯誤,反而欲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合理化自身 作為,而未見其對自己所為之侮辱言論有任何悔悟之心,其 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自陳碩士 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偶有接臺語翻譯工作,家中有父母 ,但無需其扶養,現與同學在外租屋,每月應分分擔租金新 臺幣1萬5,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