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08號
TPDM,113,易,308,202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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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 法第282條第2項後段幫助他人使之自傷致重傷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 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檢察官 表示:認為應該繼續羈押,危險性高、有反覆實施之虞,及 被告的手法是如何掌握到每個人的個資,很多還是不清楚, 以及共犯到底有什麼人存在,也不清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細節均已如實交代,審理至今 本案的相關事證資料也已經相當明確,認為被告並無滅證及 逃亡之虞,另案也還沒有確定屬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難 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為本案沒有羈原因 ,縱算有羈押原因,也沒有羈押必要,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 。
(二)被告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全部犯罪,



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82條第2項後段幫助他人使之自傷致重傷罪(及同法第 1項後段之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於113年5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犯 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惟尚未確定,檢察 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坦承起訴犯行 ,然而關於共犯詐欺部分事項,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有所出 入,且證人與被告認識多年,證人已明確表示:因畏懼被告 不敢吐實,害怕受報復等語,復且,本案本質上即屬造假行 為,被告與證人間於查獲前即有擬定遭查獲時之說詞,被告 有影響證人(共犯)之動機及能力,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此外,被告在本案與證 人共謀遂行加工自傷前,已有與本案之證人及他人嘗試加工 自傷詐保的行為及討論,被告對本案證人亦主張尚有其他鉅 額債權債務關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 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
(三)審酌被告涉犯高額詐保案件,且犯罪手段係以證人重大身體 健康為代價,對社會秩序與人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避 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與通 訊軟體發達,被告若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 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 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釋放在外 ,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計 畫、犯罪時間歷時甚長、欲賺取之利益巨大,犯罪手段亦對 證人造成不可恢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人身健康 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 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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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