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義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義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義忠因懷疑其配偶張小燕與從事直銷業務之同事陳昱齊 有曖昧關係,且不滿張小燕欲從事直銷業務,遂要求張小燕 約其直銷業務同事陳昱齊、潘小芹,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路口見面商 談,陳昱齊、潘小芹到場後,張簡義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接續持棍棒敲打陳昱齊右腰1下, 敲打潘小芹背部及手部各1下,致陳昱齊受有右後胸鈍挫傷 之傷害,致潘小芹受有上背部壓痛疑似挫傷、左上臂5×5公 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齊、潘小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張簡義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號卷【下稱 本院易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要求張小燕約告訴人陳昱齊、潘小芹,於上 開時、地見面,惟辯稱:伊並無持棍棒敲打告訴人2人,係 因告訴人陳昱齊對伊稱「走著瞧」,伊才追趕告訴人陳昱齊 、潘小芹,然因告訴人2人往百貨公司方向跑,伊並未追到 告訴人2人;伊之背包內有要給他人之貨款100多萬元現金,
並無棍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3日13時許,要求其配偶張小燕相約告訴人陳 昱齊、潘小芹,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路 口見面乙情,經證人陳昱齊、潘小芹、張小燕證述明確(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卷【下稱112偵22084卷】 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112偵22084卷第29至31、83、87、88 頁、本院易卷第105、106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112 偵22084卷第4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 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接續敲打告訴人陳昱齊、潘小 芹,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小芹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懷疑張小燕與告 訴人陳昱齊有曖昧,張小燕遂約伊與告訴人陳昱齊,於112 年4月3日13時許在美麗華百貨公司後方之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路口見面,欲解開其等間之誤會,伊與 告訴人陳昱齊到場時,被告旋下車,持棍子朝告訴人陳昱齊 身上打,因伊跑比較慢,被告即持棍棒敲打伊之背部及手臂 各1下,致伊受有上背部壓痛疑似挫傷、左上臂5×5公分瘀青 之傷害,嗣伊躲到停車場,待員警到場,伊精神上受到很大 的傷害等語(見112偵22084卷第29至31頁),繼於偵查時證 稱:當天伊遭被告以棍子毆打手臂和後背;伊有介紹張小燕 購買直銷產品,但被告不要伊與張小燕聯繫等語(見112偵2 2084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齊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12年4月3日13時許,在美麗華百貨公司後方之臺北市 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路口遭被告持棍棒毆打,致 伊受有右後胸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誤會伊與張小燕間有曖昧 ,張小燕遂約伊與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 交岔路口見面,欲解開誤會,因潘小芹是介紹伊與張小燕認 識之人,故一同到場,然伊等到場後,被告從車上拿出棍棒 ,並對伊稱「不是要你不要跟我老婆聯繫」,因之前被告有 傳送一些有的沒有的訊息給伊,遭伊封鎖,故伊對被告稱沒 有收到訊息,被告隨即持棍棒敲打伊之右腰一下,伊見狀就 跑,與伊同行之同事潘小芹也遭被告毆打,伊即報警,再回 頭看被告人就不見了,伊回家後解除封鎖被告之訊息,即發 現被告曾傳訊要求伊不要再和其配偶張小燕聯繫等語(見11 2偵22084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日以棍棒敲打伊之腰部等語(見112偵22084卷第83頁 )相符。是證人潘小芹、陳昱齊就其等遭到被告持棍棒毆打 之見面原因、過程、方式等節證述詳明,前後相符,且互核 一致,而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理由設詞攀誣以構陷被
告,可認其等證詞具較高之憑信性。又被告曾以告訴人陳昱 齊與張小燕有曖昧關係,而傳訊要求告訴人陳昱齊不要再與 其配偶張小燕聯繫乙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2 2084卷第49頁)可佐,是前開證人證稱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陳 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故對其等有不滿乙節可信。 ⒉復參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因證人張小 燕上車抱小孩並未看到過程,但證人張小燕有看到告訴人2 人朝同一方向逃跑,被告追趕在後,且嗣後僅被告返回現場 並與其駕車離去,見面時間僅約10分鐘內,被告、證人張小 燕與告訴人2人嗣後即無聯繫,但證人張小燕嗣後有委託其 友人lily向告訴人2人致歉乙情,據證人張小燕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偵22084卷第38、39頁、本院易卷 第106、111、112頁),被告於案發地點有追趕告訴人2人, 但因告訴人2人朝百貨公司方向跑,被告沒追到乙情,亦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9、62頁),復有證人張小燕 標記告訴人2人於案發地點逃跑方向之現場照片、lily與告 訴人陳昱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22084卷第43頁 、本院易卷第77至83頁),可認於案發時、地,告訴人2人 確為逃離被告而朝同一方向逃跑,被告亦有追趕告訴人2人 ,且嗣後僅被告1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並逕自駕車與張小燕 離去,張小燕嗣後有委由其友人lily向告訴人2人致歉各節 屬實。復觀諸上開lily與告訴人陳昱齊間之對話紀錄中,確 係lily詢問告訴人陳昱齊遭被告毆打之傷勢如何,並表示張 小燕委託其代為致歉之訊息,衡以倘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 2人間僅相約見面後各自離去,應無需詢問告訴人陳昱齊遭 被告毆打之傷勢狀況如何,證人張小燕更無委由他人代為向 告訴人2人致歉之理由,足見證人潘小芹、陳昱齊證稱其等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棍棒毆打乙情可信,再者,既然被告 與告訴人2人相約係為見面商談,被告自無追趕告訴人2人之 理由,又倘非被告之舉令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告訴人2人 應不至於恐懼到均一致逃跑以逃離被告,且其等於偵查中均 表示請臺北地檢署隱匿其等之住所,以防止被告知悉(見11 2偵22084卷第83、87、88頁),更見告訴人2人確實對於被 告案發當日所為心生恐懼,又既然案發當日被告、張小燕與 告訴人2人相約係為商談解開誤會,自應有被告、張小燕與 告訴人2人商談,及於結束商談後再各自道別後離去之過程 ,然案發當日卻未見商談之過程,且見面時間短暫,復於被 告追趕告訴人2人後,僅被告1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並逕自駕 車與張小燕離去,亦未見告訴人2人返回案發現場與被告、 張小燕互相表示道別再離去,益徵證人潘小芹、陳昱齊證稱
其等於上開時、地,一到場旋遭被告持棍棒敲打,故其等均 逃跑乙情屬實。復參以證人潘小芹、陳昱齊於案發當日,旋 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分別 受有「上背部壓痛疑似挫傷、左上臂5×5公分瘀青」、「右 後胸鈍挫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3日 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3日北市 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偵22 084卷第25、33頁),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潘小芹、陳昱齊 所證述遭到被告持棍棒攻擊之方式、部位與情狀亦屬相合, 足認告訴人潘小芹、陳昱齊確因被告持棍棒敲打而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陳昱齊對其稱「走著瞧」方追趕告訴 人2人云云,惟其所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此情與告訴人 潘小芹無涉,亦難認被告有何理由須追趕告訴人潘小芹,又 倘其所辯屬實,被告仍應理性與告訴人陳昱齊溝通,而非一 碰面就追趕告訴人2人,又被告係自車上取出棍棒,持棍棒 敲打告訴人2人乙節,據證人陳昱齊、潘小芹證述如前,是 被告辯稱其背包內裝現金,無棍棒云云,自與本案無涉,其 所辯均屬違常,不足採信。至證人張小燕係因上車抱小孩, 故未看到過程乙情,據證人張小燕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歷次 證述一致(見112偵22084卷第38頁、本院易卷第105、106、 109、112頁),且因本案過程時間短暫,僅幾分鐘,證人張 小燕因安撫小孩未看到被告敲打告訴人2人之過程,亦非違 常,復被告有持棍棒敲打告訴人2人乙情,業據論斷如上, 是此部分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持棍棒敲打告訴 人潘小芹背部及手部各1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因與告訴人潘小芹、陳昱齊以同一事由發生糾紛,於相 同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 ,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配偶張小燕
與告訴人陳昱齊有曖昧關係,且不滿張小燕欲從事直銷業務 ,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 不該;復參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前曾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難認良好, 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家及 搬道具之工作,月收約4、5萬元,須扶養配偶、2個小孩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9頁);兼衡告訴人稱 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未扣案之棍棒,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 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 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