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72號
TPDM,113,撤緩,7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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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112年度執緩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 80小時義務勞務,嗣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1 4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30日、113年 5月14日、113年6月4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7度發函告誡, 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及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另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2日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5月20日因撤回上 訴確定(下稱後案),其所犯前後二案罪質相同,堪認前案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



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 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 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立帆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2 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28日止等情,有前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1年11月29日至114年11月28日 之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二)然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經臺北地檢署依受刑人 陳報之住所合法通知,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8日 、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 月30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4日多次未依規定至臺 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告 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 導紀要在卷可參。受刑人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未於上揭 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 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 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前案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經聲 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顯見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 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 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至聲請意旨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緩刑部分:(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 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 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2日因故意犯 後案之他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5 月20日因撤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犯二案均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罪,其犯罪手段亦屬相 同。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案宣告 緩刑之前,其於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 以及其後案行為可能將對其緩刑宣告產生影響,自難僅憑 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於前後二案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益 徵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應非重大,自難依此認定其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惟此無礙於本案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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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