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玉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玉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敏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 2年,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8月25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053號判決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於113年4月16日確定,故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 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簡 字第2621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 8月25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5053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 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2, 000元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2案中受刑人所犯法條相同,均為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且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至商 店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商品,其犯罪型態、對於法益之侵害均 相雷同,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 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 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顯 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拘役刑及緩刑之宣告 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反不思法院給予 之緩刑寬典,亦欠缺自律,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若任令受刑 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 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 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