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64號
TPDM,113,撤緩,6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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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萬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111年度執保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萬瑋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尊矩之誡命要求, 竟於112年3月29日再犯強制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中 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而強制未遂罪部分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上開二罪應執行拘役25日,於113年3月12日確定,不法內涵 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 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 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 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 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質及犯罪手法迥異,犯罪時間亦相隔1年餘,顯非屬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再者,前案部分之刑度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後案部分之刑度則係分別科處拘役15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顯見其等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前案已與告訴人沈毓洋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案亦已賠償告訴人劉彥廷所受損害,且有積極求助精神科醫師改善酒癮問題等情,此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非屬主觀惡性或反社會情節重大之情狀。準此,本院實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即認其就前案犯行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另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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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