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承濂
代 理 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1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 0月1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30、762號、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宣告無罪(下稱乙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6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於113年3月27日確 定。受刑人所犯上述甲乙2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 受刑人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報酬而擔 任取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除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可議,本案所為犯行,顯見並非一 時失慮所為,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 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程序事項: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呂承濂之戶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
三、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指「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於111年10月、11月間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士林地 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6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34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即 甲案部分);而受刑人於上述詐欺案件受緩刑宣告前(即11 1年10月1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0、762號、112年度訴字 第805號判決,判處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部分(共7次)均無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受刑人 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判決就關於原無罪部分撤銷 ,改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 (即乙案部分),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受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惟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甲案所犯,係於111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起加入暱 稱「菲菲」、「難得糊塗(貼紙手工)」、「美女小蓁蓁( 貼紙)」、「李○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件新臺
幣(下同)800元作為報酬,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 ,而於111年10月18日、11月3日,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 裹;其乙案所為,與「阿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擔任領取含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 約定以領取1包裹支付100元之代價,每件獲取700元之不法 所得,而於111年10月14日、23日、28日、11月4日等日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衡酌受刑人甲乙2案所犯之案件型 態相同、罪質相仿,而甲乙2案之犯罪時間亦屬密集,然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詐欺罪,係於甲案判決前所為,甚早 於甲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0月14日),可見受刑人係於同 時期陸續依指示從事取簿手之行為,非係受甲案判決緩刑之 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 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 徒以受刑人受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乙案另 經判決,作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逕自認定甲案判決緩 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甲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 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4號分案偵查、112年4月6日 起訴繫屬本院,而乙案則是由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月3日( 與士林地檢署同一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5號分案偵查、112 年6月5日起訴繫屬新北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從而,甲案判決併諭知緩刑宣告前,即可由前 述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同時有乙案繫屬,並非無從知 悉。復參酌聲請人、受刑人及代理人之對於本案之意見,卷 內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乙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 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 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 審酌前述各情,尚難認受刑人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 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