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 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 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 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 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 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 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嫌,與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3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於113年5月 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472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 北檢銘寒113偵14472字第11390434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惟前案已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 案之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 訴案件既係於前案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
被 告 呂竑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案件(玉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竑豫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竑豫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呂竑豫依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美娟、張適、劉作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竑豫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美娟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張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適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2、2-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2-1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通話記錄擷圖 4 告訴人劉作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作耘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帳戶之事實。 手機網路銀行明細畫面擷圖 5 被害人張維珉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張維珉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4、4-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4-1所示帳戶之事實。 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7 提領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 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 15,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1日20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東店 ①16,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4,005元 2 張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 2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張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23,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4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0時1分許 ④112年11月12日0時2分許 ①、②、③ ④: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店 ①97,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3-1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6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9分許 6,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44分許 18,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維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 49,9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張維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