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瑋
顏宏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02號、第270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張珀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顏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共貳 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顏宏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珀瑋、顏宏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蔡英文」)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起訴書所載「6月間」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五條」、「7UP」之人(下稱「五條」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群組「鄭安傑工作群」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珀瑋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顏宏宇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並交付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張珀瑋作為工作機使用。其2人與「五條」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蕊」向吳振建佯稱:下載機構網站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因獲利太高,持續匯款會遭金管會調查及股票消息走漏,將付款方式改為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張家豪」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段473巷11弄中興公園內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再由張柏瑋、顏宏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碰面後,由張柏瑋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鄭安傑」(起訴書所載「鄭安捷」應予更正),向吳振建收取受騙款項55萬元得手,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已蓋印、簽名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與吳振建收執;暨由顏宏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監視張柏瑋收款,並於張柏瑋取得詐欺款項55萬元後,向張柏瑋收取該筆55萬元詐欺款項;顏宏宇復依指示將該筆55萬元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顏宏宇因此獲得日薪3,000元報酬。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珀瑋、顏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張珀瑋部分】:見 偵字第2302號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215至217頁, 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3頁;【被告顏宏宇部分】:見 偵字第2302號卷第51至57頁、第266至267頁,本院卷第53至 54頁、第61至63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02 號卷第63至69頁、第75至76頁、第85至87頁、第217至219頁 )。
㈡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15 至11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3至135頁 、第143至146頁)。
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珀瑋、顏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五條」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相同罪質之詐欺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均 非佳。其2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把風、監控、收水等 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 非難;參以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亦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 審酌之;併考量其2人已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2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另審酌被告張珀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 作、月收入大概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顏宏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幼子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 押(簽名)1枚、印文共2枚(詳如該編號「偽造署押/印
文」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
2、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張珀瑋交予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已非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暨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張珀 瑋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及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詐欺款項55萬元等節,固據被告張珀瑋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30頁、第33頁、第35頁 、第216頁);惟上開行動電話、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案, 上開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現由被告張珀瑋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1、被告顏宏宇擔任收水工作,向車手收錢再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可獲得日薪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顏 宏宇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56頁),是 其於112年9月6日向車手被告張珀瑋收取本案詐欺款項55 萬元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日薪3,000 元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惟卷內無證 據證明其確已賠付金錢與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就被告顏宏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張珀瑋至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張珀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302號卷 第34頁、第2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犯罪所 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張珀瑋向告訴人收取、嗣由被告顏宏宇向被告張珀瑋收取之本案詐欺款項55萬元,既已由被告顏宏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32至33頁、第216頁、第2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款項有何支配力,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1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專員鄭安傑)(未扣案) -------------------- 偵字第2302號卷第216頁、第68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扣案) 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鄭安傑」印文1枚、簽名1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67至271頁)。 ②左列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其影本(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6頁、第1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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