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88號、113年度偵字第3306、3967、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謝承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俊毅、謝承樺」補充更正為 「林俊毅、謝承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第3行「帳戶 」補充更正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扣得被告謝承樺名下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更正為「扣得被告謝承樺名下本案一 銀帳戶收據2紙」。證據部分補充「提領熱點、一覽表、扣 押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6588號卷第41頁、 第181至184頁,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29頁,113年度偵 字第3306號卷第7頁、第63至67頁)」及被告林俊毅及謝承 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 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行為甚明。
㈡、又本案依被告2人供述,其等依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指示之內容 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 ,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 2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查本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為 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罪,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俊毅、謝承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及被告 林俊毅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分別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謝承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 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 疏未訊問被告謝承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俊毅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等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等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 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 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到 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 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 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並以正當工作收 入賠償被害人,並經到庭之告訴人2人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 語。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毅負責領款、收取 並轉交款項(俗稱收水、車手),被告謝承樺提供帳戶領款 後轉交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 告訴人柯耀昌、張玉清調解成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告 訴人柯耀昌、張玉清均請求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讓被告能以 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蔡麗萍經本院傳喚並 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 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林俊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 元,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至1萬元,領有重大傷病卡;被告 謝承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約3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腦部曾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至於被告2人雖請求予其等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等前分別因 另犯毀棄損壞、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 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且 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存摺,雖為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犯 罪行為所用,惟該等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提領,況縱法院 沒收後銀行仍可重新補發,是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院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2人提領 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既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麗萍部分 林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柯耀昌部分 林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玉清部分 林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行動電話1具 二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三 第一銀行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
被 告 林俊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毅、謝承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承 樺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謝承樺並擔任取款車手,林俊毅則負責監視謝承樺及擔任 取款車手。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麗萍、柯耀昌分別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蔡麗萍、柯耀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1-1至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編 號1-1至2-3所示之提領車手或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依詐欺集 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 編號1-1至2-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或轉匯編號1-1至2-3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謝承樺將所提領款項交與林俊毅,林俊 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後謝承樺因未取得報酬,於112年11月中藉故
離開該詐欺集團。林俊毅另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玉清施用附表 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張玉清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 示之帳戶,再由林俊毅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編號 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3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蔡麗萍、柯耀 昌、張玉清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萍、柯耀昌、張玉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毅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被告謝承樺提款、收取被告謝承樺提領附表編號1-3至2-3之款項,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謝承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承樺加入詐欺集團,提領附表編號1-3至2-3之款項,交與被告林俊毅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麗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麗萍受詐欺,於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款項,至匯款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麗萍提出之假公文翻拍照片、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4 告訴人柯耀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柯耀昌受詐欺,於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至匯款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柯耀昌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 告訴人張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玉清受詐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林俊毅使用之事實。 2.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被告謝承樺名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扣得被告謝承樺名下本案一銀帳戶存摺、被告謝承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被告謝承樺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林俊毅駕車搭載被告謝承樺提領附表編號1-4、1-5、2-2、2-3所示款項之事實。 3.被告林俊毅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9 本案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麗萍、柯耀昌、張玉清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林俊毅、謝承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 俊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毅就附表所為,被告謝承樺就附 表編號1-1至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 俊毅對告訴人蔡麗萍、柯耀昌、張玉清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共3次,被告謝承樺對告訴人蔡麗萍、柯耀昌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1 蔡麗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偽裝為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麗萍佯稱:涉及販毒、偽造文書、洗錢等罪等語,要求告訴人蔡麗萍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供調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帳戶將款項轉出 112年11月3日14時3分許 1,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3日14時6分許、28分許、40分、15時14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40,000元 不詳 1-2 112年11月6日8時43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25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1,000,015元 不詳 1-3 112年11月7日12時59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7日13時5許、112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123,853元、26015元 不詳 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臨櫃 400,000元 被告林俊毅、謝承樺 112年11月7日15時9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800,015元 不詳 112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18分許、19分許、ATM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不詳 1-4 112年11月8日10時1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10時21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臨櫃 738,000元 被告林俊毅、被告謝承樺 112年11月8日10時46分許、13時14分許、13時24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1,120,015元、100,015元、50,015元 不詳 1-5 112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 655,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9日10時59分許,臺北是中正區南昌路1段94號臨櫃提領 650,000元 被告林俊毅、被告謝承樺 112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50015元、50015元 不詳 112年11月9日11時35分許、36分許、37分許、38分許,ATM提領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被告林俊毅、被告謝承樺 112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ATM轉匯 30015元 不詳 2-1 柯耀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接續偽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警員、檢察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柯耀昌佯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要求告訴人柯耀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供調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帳戶將款項轉出 112年11月7日13時0分許 45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同1-3 同1-3 同1-3 2-2 112年11月8日10時10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同1-4 同1-4 同1-4 2-3 112年11月9日10時21分許 315,000元 同上 同1-5 同1-5 同1-5 3 張玉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偽裝為告訴人張玉清之親屬,向告訴人張玉清佯稱因生意須用錢等語 112年11月23日10時9分許 3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寶中分行ATM 60,000元、60,000元 被告林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