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2號、第94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宣」、「帛 橙Y」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婉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婉婷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藍家銘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婉婷中華 郵政帳戶,復由陳婉婷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ACE交易平台之凱基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再將之購入USDT泰達幣後轉 入「帛橙Y」提供之冷錢包,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藍家銘、廖仁松、江湖貴、梁靜宜、盧文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家銘、廖仁松、江湖貴、梁 靜宜、盧文益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9至89 、145至146、211至215、239至242、偵二卷第88至92頁), 並有告訴人藍家銘、廖仁松、江湖貴、梁靜宜、盧文益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告與「帛橙Y」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截圖、陳婉婷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18號、83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91至101、103至135、149至15 1、155、157、167至203、219至221、223至233、245、253 至275、35至61、65、289至292頁、偵二卷第83至87、119、 123、94至95、115至117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雨宣」、「帛橙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贓款工作,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坐領不 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江湖貴、梁靜宜經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至其餘被害人則經傳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江湖 貴、梁靜宜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 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獲利新臺幣2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9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藍家銘 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藍家銘後,以LINE向藍家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藍家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陳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仁松 於112年11月20日,經由LINE結識廖仁松後,向廖仁松佯稱:可從事商品買賣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廖仁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31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45分許 3萬7000元、10萬元 陳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江湖貴 於112年10月29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江湖貴後,以LINE向江湖貴佯稱:可透過收購普洱茶獲利云云,使江湖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陳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梁靜宜 於112年11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梁靜宜後,以LINE向梁靜宜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梁靜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陳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盧文益 於000年0月間,經由臉書刊登廣告,盧文益瀏覽與之聯繫後,即向盧文益佯稱:協助販賣商品即可收取營收云云,使盧文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28日9時51分許 5萬元、5萬元 陳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4日12時13分許 2萬9112元 2 112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 3萬5912元 3 112年11月25日11時11分許 2萬9115元 4 112年11月25日16時2分許 2萬9115元 5 112年11月27日10時1分許 4萬8512元 6 112年11月27日10時14分許 4萬8512元 7 112年11月27日10時32分許 9萬7012元 8 112年11月27日12時19分許 9萬7012元 9 112年11月28日9時58分許 4萬8512元 10 112年11月28日10時8分許 5萬8212元 11 112年11月28日10時47分許 9萬7012元 12 112年11月28日11時3分許 8萬7312元
附表三: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江湖貴 陳婉婷應支付江湖貴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支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號,戶名:江湖貴帳戶)。 梁靜宜 陳婉婷應支付梁靜宜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號,戶名:梁靜宜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