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李祺鎵」均更正為「 李鎵(見本院卷第59頁之身分證影本)」、附表編號3「金 額」欄所載「50萬元」更正為「20萬元」、編號4「金額」 欄所載「300萬元」更正為「7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李祺鎵」均更正為「 告訴人李昌榮」,並補充「被告李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秀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 內收水之分工角色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 人李昌榮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洗錢犯行部分自始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1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持用且供其為 本案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被 告 李祺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祺鎵、林秀珍(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秀珍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李祺鎵擔任收水之 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昌榮,邀約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李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嗣林 秀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自李昌榮處取得款項後,即於 同日12時20分許,在該址加油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予李祺鎵, 再由李祺鎵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李昌 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榮訴請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祺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指證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李昌榮收取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李祺鎵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祺鎵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祺鎵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祺鎵提出之收據、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112年10月2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 1.告訴人李祺鎵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林秀珍之事實。 2.同案被告林秀珍有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所內將款項交與被告李祺鎵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於113年1月25日扣得被告李祺鎵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8 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記載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祺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祺鎵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祺鎵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10月11日 19時03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30萬元 自稱「陳建祥」之人 2 112年10月16日 18時26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50萬元 自稱「謝忠武」之人 3 112年10月18日 18時11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50萬元 自稱「林佑凱」之人 4 112年10月26日 12時15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300萬元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