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偽造「馮佐揚」印章壹枚、偽造「國票證券」、「馮佐揚」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中)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加入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款而成立群組名稱「曉」之群組內,負 責依指示將上手成員傳送之偽造收據列印出,至指定地點 拿取偽造「馮佐揚」印章,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 被害人交付現金後,仍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 車手」事宜。而與暱稱「KOBE」、收取其所提領詐欺贓款 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接續犯意聯絡。
2、第8至10行:詐欺集團先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票金 投」(網址:https://www.nisgjhhg.com),並利用Face 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設立LINE ID連結,乙○○瀏覽 上開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設立LINE帳號「A02班學 海無涯黃金學員操作股票投資」群組內,詐欺集團即以LI NE暱稱「林恩如」、「吳康華」、「國票金投」聯繫乙○○ ,訛稱下載「國票金投」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 ,可以議價當沖交易方式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而陷 於錯誤。
3、第13行:甲○○依暱稱「KOBE」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詐 欺集團偽造蓋有「國票證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攜 偽造「馮佐揚」印章前往指定地點。
4、第16行:甲○○先後收受乙○○交付現金300萬元、200萬元後 ,即取出偽造蓋有「國票證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 載經辦人員簽章欄處蓋用偽造「馮佐揚」印文後交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票證據、「馮佐揚」及乙○○等人 。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論罪:
(一)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 ,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 為已足;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 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國票證券公司經辦人員 馮佐揚,竟依詐欺集團成員「KOBE」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前 ,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刻「馮佐揚」印章,及利用便利商 店下載蓋有偽造「國票證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則先 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200萬元款項時,即在該偽 造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蓋用偽造「馮佐揚」之印文,用 以表示其係國票證券公司經辦人員馮佐揚,向乙○○收受現 金300萬元、200萬元款項,作為現金儲值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國票證券公司、馮佐揚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公司」、「馮 佐揚」、乙○○等人,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 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法律適用(本院卷第3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判。
(三)吸收關係:
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馮佐揚」之印章,及 製作蓋有偽造「國票證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後均交予 被告,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偽造「馮佐揚」印文
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偽 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將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均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 成,可認被告與暱稱「KOBE」、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成 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 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 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預見所參與 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被害人財物、轉交出 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暱稱「KOBE」、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不實 投資股票以為詐術,多次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交付現 金款項之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 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
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係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更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國票證券公司」、「馮佐揚 」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 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本院程序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依暱稱「KOBE」指示取得偽造「馮佐揚」印章1枚, 經另案扣押,及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9日、16日均持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該收據於收款公司蓋 印欄處蓋有偽造「國票證券」、經辦人員簽章欄則蓋有偽 造「馮佐揚」印文共4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諭知 沒收;至於被告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均交予告訴人而 行使,則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坦認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以 每月給付1次,因此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即否認本件犯行 否認獲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 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先後交付300萬、200萬元款項部分, 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亦為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 本件犯行所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 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 稱「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恩如」、「吳康華」、「國票金投」帳號與乙○○聯繫, 復將乙○○加入LINE名稱「A02班學海無涯黃金學員」群組內 ,並以透過「國票證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KOBE」 指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9分許,在 乙○○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社區內,假冒國票證券人員「馮 佐揚」名義,分別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 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KOBE」指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社區內,以國票證券人員「馮佐揚」名義,分別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2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7至8人,而被告係依「KOBE」及另一位成員指示,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收取現金款項。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社區內,分別將300萬元、2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國票證券人員「馮佐揚」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國票金投」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社區內,分別將300萬元、2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LINE「國票金投」帳號所指派之人。 ⑵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9日」、「112年10月16日」,金額分為「參佰萬元」、「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均有「馮佐揚」之印文。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12時9分許至12時18分許間,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社區內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0月18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假冒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馮佐揚」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其遭詐騙之現金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0時 許、同年月16日12時9分許之行為所涉犯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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