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572號
TPDM,113,審訴,57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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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邴怡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邴怡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祥」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邴怡菁與「李家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邴怡菁擔任取簿手(即負責領取內有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包裹 )之工作,於111年12月8日17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男友 莊永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寧門市,於同日時27分許領 取曾子涵受騙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包裹(曾子涵受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受騙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得手後,置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指定變電箱旁,以此方式交 與「李家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邴怡菁與「李家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家祥」向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邴怡菁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受騙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 後,「李家祥」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邴怡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5頁、第389至403頁,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9頁、第15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 1至8「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僅與「李家祥」此人接觸,受其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置於指定變電箱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13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李家祥」以外之人就本案犯行有所接觸或聯繫,尚乏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之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僅被告及「李家祥」,是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前揭由被告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之詐欺款項,係由「李家祥」以冒充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 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 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取得 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而款項旋遭提領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固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網路平台『抖音』上傳家庭代工之影片」致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人受騙之詐欺手法。惟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取簿手 ,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 此敘明。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條文之增訂,係 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 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 獨立刑事處罰;則依上開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 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案被告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 公布施行,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
 ㈥被告與「李家祥」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貨幣、竊 盜、偽造文書、搶奪、詐欺、洗錢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中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我真的很抱歉 ,我不知道答應收取包裹會造成告訴人這麼多損失,我很願 意賠償告訴人,希望可以趕快服完刑之後趕快出去,賠償告 訴人損失。已與今日到庭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等語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37頁,和解情形詳見附 表三編號1至8「和解情形」欄所示);另考量告訴人張欣萍 表示「我被詐騙當下所有的資產都沒有了,我希望之後被告 不要再讓自己觸法」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兼 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新光醫院工作、 月收入大概新臺幣5、6萬元、離婚、有幼子1名由生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 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多數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已由其置於指定變 電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寄交地點) 受騙帳戶 宣告刑 1 曾子涵 (提告) 111年12月4日12時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妍妍」、「多多」之人於左列時間起向曾子涵佯稱:應徵家庭代工,提供帳戶提款卡可獲得補助款云云,致曾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12月6日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隆陞門市) 曾子涵(原名曾嘉蓉)申設之帳戶如下: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邴怡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欣萍 (提告) 111年12月9日16時17分許 佯裝和運租車公司人員於左列時間起,電聯張欣萍佯稱:系統異常,需取消租車方案云云,致張欣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邴怡菁交付與「李家祥」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9日 18時45分05秒 1萬9,19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2月9日 19時07分56秒 /9萬8,000元 (含編號2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邴怡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傅韻蘭 (提告) 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許 佯裝雄獅旅行社人員於左列時間起,電聯傅韻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傅韻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邴怡菁交付與「李家祥」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9日 18時28分25秒 7萬8,96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編號1 邴怡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燕慧 (提告) 111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佯裝不二糕餅店之人員於左列時間起,電聯林燕慧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扣款 云云,致林燕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邴怡菁交付與「李家祥」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9日 ①18時39分23秒 ②18時42分29秒 ①4萬9,987元 ②1萬7,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9日 ①19時20分25秒 /6萬元 ②19時22分05秒 /3萬8,000元 ③19時26分36秒 /3萬6,000元 (含編號4、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邴怡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梁峻豪 (提告) 111年12月9日18時04分前某時許 佯裝網路賣場弘宇蛋糕店之人員於左列時間起,電聯梁峻豪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致梁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邴怡菁交付與「李家祥」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9日 ㈠ ①18時04分29秒 ②18時06分35秒 ③20時16分16秒 ㈡19時14分23秒 ㈢ ①20時00分15秒 ②20時05分58秒 (㈠②: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㈢②:起訴書所載「20時06分」,應予更正) ㈠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1萬5,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㈠土銀帳戶 ㈡郵局帳戶 ㈢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 ㈠ ①18時12分01秒 /2萬0,005元 ②18時13分24秒 /2萬0,005元 ③18時14分37秒 /2萬0,005元 ④18時15分51秒 /2萬0,005元 ⑤18時24分37秒 /1萬9,005元 ⑥20時36分28秒 /2萬1,000元 ㈡同編號3 ㈢ ①20時28分11秒 /10萬元  ②20時29分16秒 /1萬9,000元 (㈠: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㈢:含編號6、7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邴怡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克和 111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 佯裝臉書網站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起,電聯張克和佯稱:臉書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張克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邴怡菁交付與「李家祥」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9日 ㈠19時22分19秒 ㈡19時30分20秒 ㈠3萬6,123元 ㈡5,015元 ㈠郵局帳戶 ㈡土銀帳戶 ㈠同編號3 ㈡同編號4 邴怡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何秀枝 (提告) 111年12月9日19時17分許 佯裝元大銀行客服於左列時間起,電聯何秀枝佯稱:銀行帳戶金額短少,需依洗錢防制法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何秀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邴怡菁交付與「李家祥」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9日 19時59分40秒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同編號4 邴怡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仁豪 (提告) 111年12月9日19時43分許 佯裝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起,電聯林仁豪佯稱:系統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邴怡菁交付與「李家祥」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9日 20時17分10秒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同編號4 邴怡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曾子涵 1、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1至1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7至181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61頁)。 5、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之取貨資訊截圖(見偵字卷第4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357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53至357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211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359至363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33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往來資料(見偵字卷第365至37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1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字卷第373至379頁)。  10、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 未和解 2 張欣萍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欣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9至23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5至241頁)。 4、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卷第11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33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往來資料(見偵字卷第365至37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欣萍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元,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3 傅韻蘭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傅韻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3至1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43至245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5至257頁、第263至267頁)。 4、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33頁)。 5、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27頁、第131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33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往來資料(見偵字卷第365至37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傅韻蘭貳萬陸仟元,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4 林燕慧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燕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9至22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字卷第221至222頁、第225至2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23頁)。 5、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03頁)。 6、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交易成功明細擷圖(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357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53至357頁)。 未和解 5 梁峻豪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梁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3至185頁)。 3、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9至203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357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53至357頁)。 6、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211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359至36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1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字卷第373至379頁)。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1372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9、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       未和解 6 張克和 1、證人即被害人張克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5至207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9至217頁)。 4、來電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 5、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357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53至357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211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359至363頁)。    未和解 7 何秀枝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3至2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字卷第299頁、第303至305頁)。 4、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65至1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1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字卷第373至379頁)。  未和解 8 林仁豪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69至2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81頁、第287至291頁)。 4、網路購物產品網頁頁面、訂單查詢畫面擷圖、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5至158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141至142頁、第14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1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字卷第373至379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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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