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61號
TPDM,113,審訴,36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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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具 保 人 林綉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綉娥陳冠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冠瑜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0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 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林 綉娥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113年1月20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本院就上開案件訂於113年4月22日行 準備程序,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該日下午3時25分至本院第 五法庭就審,該通知傳票向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1寄送,於113年3月18日合法送達由受僱人 收受,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於113年3月23日即出境迄今未歸 國等情,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拘票、報告書、本 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通 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並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是以具保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堪認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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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