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92號
TPDM,113,審訴,29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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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XS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綽號「周杰倫」、「金二虎」、「鬼見愁」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訴 人乙○○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林○竣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林○竣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XS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係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 告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第15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又卷內無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其積蓄等 語(見偵卷第156頁),又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金二虎」 、「鬼見愁」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



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車手、收水 之工作。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盧燕俐」帳號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只需依指示操 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1月29日9時32分許,向乙○○佯稱: 須依指示繳納分潤費始能提領款項云云,惟因乙○○先前已多 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 為,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台幣(下同)56萬8,000元款項 。嗣丙○○依指示到場,待少年林○竣(00年00月生)向乙○○ 收款後,欲向少年林○竣收水時,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 金56萬8,000元(已發還)、現金10萬元、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林○竣警詢之證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款後欲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乙○○與少年林○竣面交款項經過之照片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7 少年林○竣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8 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之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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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