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48號
TPDM,113,審訴,14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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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73、43232、43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 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84、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與「路遠」及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高額財 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現無賠償能力),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 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詐欺案件,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 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各告訴人收取現 金並交付收據等情【見偵字43232卷第67至69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審訴字卷第88頁】,是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 時均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民國112、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 ,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未扣案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7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112年6月26日、同年月28日付款單據各1紙,均已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堅稱其本案犯行並未拿到原約定之報酬(見審 訴字卷第8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89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遠」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5月起,建置附表所示虛假之投資網站及軟 體,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鼓吹被害人投資,而 丙○○於000年0月下旬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 甲○○、丁○○、乙○○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遊說甲○○等人下載上開 投資網站之軟體、加入討論投資之群組,並佯稱:儲值投資 額度需要交付現金云云,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與配戴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丙○○碰面,交 付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現金與丙○○,丙○○則交付附表所 示偽造之收據給甲○○等人。而丙○○收款後,再依「路遠」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U來客虛擬貨幣商店,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因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來源。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①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①告訴人甲○○、丁○○、乙○○提供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②監視器影片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等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等 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 取得之報酬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之虛假投資網站名稱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工作證、收據之公司名稱 備註 1 丁○○(提告) 裕萊投資網站(www.bdugbfh.com) 112年6月28日1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 90萬元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33273號 2 甲○○(提告) 聚祥投資 112年7月7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萬元 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43232號 3 乙○○(提告) 裕萊投資網站(www.bdugbfh.com) 112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00萬元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43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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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