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252號
TPDM,113,審訴,125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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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 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 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 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 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 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 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嫌,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 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於113年6 月11日向本院追加起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209號追加起訴書及同署113年6月11日北檢贊113 偵16209字第113905638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前案已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之刑事報 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既係 於前案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仁」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仁」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 0月間,加入「仁」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茜茹 依「仁」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拾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向「仁」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 圃或椅子下方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仁」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仁」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等事實。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茜茹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姚予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姚予涵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姚予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同日時2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4萬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時43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1萬5元 2 劉騏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劉騏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騏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9時23分許、同時日2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玉萱) 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20日19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林聰德藍靖傑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被害款項4萬9,969元、1萬4,213元【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案件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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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