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魁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鎮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 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黃莉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
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 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 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酬勞為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5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僅3月16 日一次),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宣告刑 1 劉月雲 劉月雲有在臉書張貼要販售花生醬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自稱「林佳慧」佯裝為買家,要求其傳送交貨便連結後,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超商圖案照片,要其掃瞄照片的QRCODE加入LINE APP客服,劉月雲不疑有它,依指示掃描嗣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台北富邦銀行行員「李哲宏」來電,佯稱要認證金管會資料充證其帳號是否正確,其旋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充證3筆,自其帳戶跨行轉帳3筆共計85,962元至指示之帳戶,其中2筆轉帳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 18時11分(上 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8時19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9,988元 ②15,987元 黃莉惠郵局帳戶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姜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打電話給劉姜妍,佯稱其使用之臉書交易平台需簽署交易條約,需至ATM操作才能設定,劉姜妍不疑有它,依指示前往臺南市7-11超商新春社門市操作ATM,而誤操作匯款功能,自其帳戶跨行轉帳2筆共計50,015元至指示之帳戶,其中1筆轉帳至右列郵局帳戶。 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黃莉惠郵局帳戶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佳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打電話給蔡佳蓉,佯稱其在網路上7-11超商之賣貨便,要先委託銀行進行金流保障服務才可以開通,需掃瞄QRCODE加入LINE APP客服,銀行會有專人電話聯繫,嗣蔡佳蓉於接獲來電後不疑有它,依指示操作,自其帳戶跨行轉帳1筆26,123元至指示之右列郵局帳戶。 112年3月16日18時58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123元 黃莉惠郵局帳戶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51號
被 告 白鎮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鎮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之角色,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9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謀議既定,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莉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3月16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款至黃莉惠郵局帳戶內,黃莉惠則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至7 時10分許,分別在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提 領6次共9萬7,610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 間8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提領款項交 付白鎮魁,白鎮魁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白鎮魁並 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月雲、劉姜妍、蔡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鎮魁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黃莉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44分至7時10分許,分別在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提領6次共9萬7,610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月雲、劉姜妍、蔡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黃莉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由同案共犯黃莉惠分別在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提領6次共9萬7,610元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汽車出租單、租借/購協議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黃莉惠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黃莉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皮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3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1 劉月雲 劉月雲有在臉書張貼要販售花生醬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自稱「林佳慧」佯裝為買家,要求其傳送交貨便連結後,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超商圖案照片,要其掃瞄照片的QRCODE加入LINE APP客服,劉月雲不疑有它,依指示掃描嗣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台北富邦銀行行員「李哲宏」來電,佯稱要認證金管會資料充證其帳號是否正確,其旋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充證3筆,自其帳戶跨行轉帳3筆共計85,962元至指示之帳戶,其中2筆轉帳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 18時11分(上 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8時19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9,988元 ②15,987元 黃莉惠郵局帳戶 2 劉姜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打電話給劉姜妍,佯稱其使用之臉書交易平台需簽署交易條約,需至ATM操作才能設定,劉姜妍不疑有它,依指示前往臺南市7-11超商新春社門市操作ATM,而誤操作匯款功能,自其帳戶跨行轉帳2筆共計50,015元至指示之帳戶,其中1筆轉帳至右列郵局帳戶。 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黃莉惠郵局帳戶 3 蔡佳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打電話給蔡佳蓉,佯稱其在網路上7-11超商之賣貨便,要先委託銀行進行金流保障服務才可以開通,需掃瞄QRCODE加入LINE APP客服,銀行會有專人電話聯繫,嗣蔡佳蓉於接獲來電後不疑有它,依指示操作,自其帳戶跨行轉帳1筆26,123元至指示之右列郵局帳戶。 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123元 黃莉惠郵局帳戶 合計 92,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