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萬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度上訴(見審簡上卷第45 至46、6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 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侯萬鴻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鋼琴教師 ,且為國立大學音樂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告訴人先前為了 畢業音樂會之表演已準備一年之久,而本案發生之際離畢業 音樂會僅剩一個月,然告訴人卻因本案致身心幾近崩潰而無 法繼續準備音樂會,且告訴人因身心受創而暫停所有鋼琴教 學課程,有些學生因此未繼續學習,告訴人之經濟收入亦有
受損,又告訴人因本案影響而失去面對大眾之勇氣及自信, 身心受創鉅大而深遠,然被告迄今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 ,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從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 屬輕縱,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 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時攝錄其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於影印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父親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審已審酌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情,且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是 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猶執前揭 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