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晨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第261
7號、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2621號、第2622號、1
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476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5號
、第915號、113年度偵字第7856號、113年度偵字第710號 、112
年度偵字第4321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凌晨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林三貴、蘇逸婷、陳勝亮、余蓓蓓及被害人林妏洙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凌晨瀚於民國105年曾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知悉恣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認識之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 險,仍僅因需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再於 111年12月初,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大樓內,將自己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成員即持該帳戶,於000年00月間詐騙告訴人黃子豪、林三 貴、蘇逸婷、吳幸潔、靳暄筑、陳勝亮、洪詩佩、林妏洙、 余蓓蓓、許家玲、吳興誠、黃嘉良、簡振興,使前揭被害人 分別匯出如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款項入凌晨 瀚上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林三貴、蘇逸婷、吳幸潔、靳暄筑、陳勝亮、余蓓蓓、 許家玲、吳興誠、黃嘉良、簡振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麻豆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豪、 林三貴、蘇逸婷、吳幸潔、靳暄筑、陳勝亮、洪詩佩、林妏 洙、余蓓蓓、許家玲、吳興誠、黃嘉良、簡振興警詢時之指 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子豪部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林三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與BTMIN客戶經理-王 柏霖的聊天記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蘇逸婷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ATM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 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吳幸潔部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靳 暄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勝亮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洪詩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妏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對告訴人余蓓蓓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家玲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興誠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嘉良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告 訴人簡振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等情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被害人洪詩佩等財產損失 ,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雖已與告訴人林三貴、蘇逸婷、 陳勝亮及被害人林姣洙成立調解,惟迄未積極賠償其餘被害 人洪詩佩等人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與緩刑宣告均有違誤不當之處,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 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 ,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 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㈤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與告訴人林三貴、蘇逸 婷、陳勝亮及被害人林妏洙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因被害人黃子豪表示不到庭、不求償致無法達成調 解等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余蓓蓓達成和解,有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本案 就上訴後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5號、第915號、113年度偵 字第7856號、113年度偵字第7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16 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 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 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三貴、蘇逸婷、陳勝亮 、余蓓蓓及被害人林妏洙達成和解,被害人黃子豪表示不到 庭、不求償致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洪詩佩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按附表所載內容給 付告訴人林三貴、蘇逸婷、陳勝亮、余蓓蓓及被害人林妏洙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六、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三貴、蘇逸婷、陳勝亮、余蓓蓓及被 害人林妏洙達成和解,是以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給付,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易萱、洪敏超、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⒈被告凌晨瀚應給付告訴人林三貴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告訴人林 三貴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 訴人林三貴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凌晨瀚應給付告訴人蘇逸婷新臺幣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告訴人 蘇逸婷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 告訴人蘇逸婷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凌晨瀚應給付告訴人陳勝亮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告訴人陳 勝亮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 訴人陳勝亮指定之帳戶。
⒋被告凌晨瀚應給付告訴人林妏洙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告訴人 林妏洙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林妏洙指定之帳戶。⒌被告凌晨瀚應給付告訴人余蓓蓓新臺幣柒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告訴人 余蓓蓓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余蓓蓓指定之帳戶。若被 告凌晨瀚依約履行上述調解內容,並完成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告訴人余蓓蓓願意拋棄其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請求權。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晨瀚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第2617號、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2621號、第262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晨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幫助 詐欺」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倒數第2行「上揭帳戶」 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112年度偵字第37476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倒數第3至4行「使其匯款 新臺幣70萬元入凌晨瀚上揭帳戶」補充並更正為「使其於11 1年12月6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70萬元入凌晨瀚上揭帳戶 ,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晨瀚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至61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緝2616卷第63至9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林三貴、蘇逸婷 、吳幸潔、靳暄筑、陳勝亮及被害人黃子豪、洪詩佩、林妏 洙、余蓓蓓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林三貴、蘇逸婷、陳勝亮及被害人林 妏洙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憑,而因被害人黃 子豪表示不到庭、不求償致無法達成調解等節,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在卷可查,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6頁)在 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三貴、蘇逸婷 、陳勝亮及被害人林妏洙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及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 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三貴新臺幣(下同)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逸婷1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勝亮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妏洙6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
第2617號
第2618號
第2619號
第2620號
第2621號
第2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
被 告 凌晨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晨瀚於民國105年曾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知悉恣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認識之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 險,仍僅因需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再於 111年12月初,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大樓內,將自己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於000年0 0月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入凌晨瀚上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二、案經林三貴、蘇逸婷、吳幸潔、靳暄筑、陳勝亮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麻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晨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凌晨瀚確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本件之前即已曾經因交付帳戶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能證明被告具有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人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高度風險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