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33號
TPDM,113,審簡上,3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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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朱明宗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5頁、第99至10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本院以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李青芳表達歉意 ,尚有威脅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致告訴人被迫搬離,告訴人 至今仍因被告犯行深受身體及精神上煎熬,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竟率爾出手攻擊告訴 人,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 與母親同住、須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 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朱明宗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鐵棍」 之記載,應更正為「西裝用衣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攻 擊告訴人李青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竟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 新臺幣1,300元、與母親同住、須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
  被   告 朱明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0○○○○○○○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李青芳原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 屋之房客。2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房屋 2樓因故發生口角,詎朱明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鐵棍 毆打李青芳,再拉扯李青芳將之從2樓樓梯間拖至1樓,使李 青芳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背部擦挫傷、雙膝及雙 腳多處擦傷、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青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物品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青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賢鈞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當時伊接到房客黃曉雯通知下樓處理糾紛,被告朱明宗與同案被告朱春成從房間出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朱明宗跑到房間拿鐵管攻擊告訴人,接著拖著告訴人到樓梯轉角處等語。 4 證人高茂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伊當時聽到爭吵聲,下樓查看時被一位女房客拉到1樓,所以沒看到一開始的毆打過程,只聽到告訴人說他手被打斷,接著看到被告朱明宗把告訴人拖行到1樓等語。 5 證人黃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證稱:當時現場有一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但伊不清楚是哥哥還是弟弟,因為事發太突然,依擔心波及到自己,所以帶小孩先躲回房間等語。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傷害過程中另致告訴人身著之上衣拉鍊 處破裂損壞,而涉有犯刑法毀損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上 衣有損壞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提出上衣照片1份佐證,堪信 為真,然告訴人亦自承該上衣毀損之原因,係因被告當時將 其拖行至1樓拉扯衣物所致,是被告拉扯告訴人衣物,實係 為遂行其傷害犯行,難認被告係另基於毀損犯意所致,然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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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