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93號
TPDM,113,審簡,993,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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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68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有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有維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所侵占之物業經扣押後返還告訴人吳宇恩(見偵查卷 第20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 表示手機找回後業經還原導致其工作上檔案遺失無法取回造 成損害等語,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多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1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周有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巷00號之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側門附近,見吳宇恩 所有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 己,並將上開手機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楊菁華臺北市文山 區木柵路4段82巷(完整地址詳卷)之住所內。嗣經吳宇恩 同日開啟上開手機定位、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至楊菁華之 前揭住所請求返還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宇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拾獲上開手機,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使用等事,惟稱案發當日要從木柵路4段朋友之住家回其辛亥路4段之住家,沿途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界山莊社區撿到上開手機,因案發當日要再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又將上開手機放於木柵路4段朋友之住家,之後便忘記此事等語。 2 告訴人吳宇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82巷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坐1男子,其向該男子詢問有無撿到手機,該男子稱沒撿到之事實。 3 證人楊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7日放IPHONE手機1支於其住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12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嗣同日12時3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定位截圖3張 證明上開手機曾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側門附近,又於112年11月7日21時44分許,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 占之上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收執,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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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