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8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健中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羿承』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黃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羿承』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中於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郭羿承」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 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取交款過程中聯絡、指 示之人只有「郭羿承」,沒有透過其他人等語。而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郭羿承」之共犯 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郭羿承」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 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需扶
養1名子女現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5 00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得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 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 。
㈡、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知悉「郭羿承」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朱蓁宜部分 黃健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蕭羽棋部分 黃健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王雅筠部分 黃健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
被 告 黃健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郭羿承」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朱蓁宜、蕭羽棋、王雅筠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黃健中再 持「郭羿承」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所示
地點提款,嗣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郭羿承」,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羽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款,惟辯稱:是「郭羿承」叫我幫他領錢,他說是線上賭博贏來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羽棋、被害人朱蓁宜、王雅筠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方式詐欺取財。 3 ⑴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⑵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郭羿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健中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朱蓁宜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7-11賣貨便客服、聯邦銀行客服,向朱蓁宜佯稱因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2年7月19日15時45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 1萬元 2 蕭羽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拍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蕭羽棋佯稱要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2年7月19日16時21分許 10031元 112年7月19日1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 1萬元 3 王雅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電商客服、銀行客服,向王雅筠佯稱交易認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2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19日1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