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09號
TPDM,113,審簡,90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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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800、38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3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不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主 文
彭世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被訴共 同加重詐欺曹素珊及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先前已有確 定判決,本院另判決免訴,本判決事實亦不予引用該部分, 附予敘明):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一「寄出物品」欄編號2之⑴及附表二編號12至15 所載陳裕儒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 3』」號。
⒉附表二「匯款金額」欄內補充記載「(不含手續費)」,並 將該欄位編號2之金額更正為「『2萬9,985元』、2萬9,985元 」、編號4之金額更正為「2萬5,069元」。 ⒊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更正為「000年0月0 0日下午4時15分許、解除『會員設定』」,並將同編號「匯款 時間」欄更正為「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下午5時33分 許、同時47分許」。
⒋附表二編號13至15「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詐欺方式均更 正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5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見偵字29415卷第211至217、229至237頁,偵字23064 卷第83至10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3 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肖恩」、「Mr.Qi」等其餘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至1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 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就附表甲編號3至17 所示犯行,被告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 續詐騙該部分告訴人金錢之用等行為,與實際經手贓款之取 款車手之惡性有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 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另案羈押中、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 ),暨其自陳本案並無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 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 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 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時堅稱並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5頁),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邱奕賢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陳裕儒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詐騙告訴人曾子洋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詐騙告訴人陳文蔚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詐騙告訴人吳勇達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4詐騙告訴人張書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5詐騙告訴人郭胤慶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6詐騙告訴人李逸湘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7詐騙告訴人喻振瑋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8詐騙告訴人田幸庭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9詐騙告訴人何佳霖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0詐騙告訴人黃健盛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1詐騙告訴人唐靖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2詐騙告訴人廖世祺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3詐騙告訴人劉文裕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4詐騙告訴人許憲銓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5詐騙告訴人謝牧芸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0號
第3801號
  被   告 彭世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2樓             之7
            居花蓮縣○○鄉○○村○○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肖恩」、「Mr.Qi」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彭世傑擔任 取簿手,負責領取含有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包裹。彭世傑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寄出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彭世傑依「肖恩」之指 示領取後,交付與「肖恩」、「Mr.Qi」。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因附表一、二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邱奕賢曾子洋陳文蔚吳勇達張書亞郭胤慶李逸湘、喻振瑋田幸庭、何佳霖黃健盛唐靖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及陳裕儒、廖世祺劉文裕許憲銓、謝牧芸、曹素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存簿或提款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二1至16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肖恩」、「M r.Qi」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寄出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1 邱奕賢 (112偵23064) 112年4月2日19時56分許、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 112年4月2日22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門站地下1樓置物櫃318櫃30門 ⑴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2年4月3日14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門站地下1樓置物櫃318櫃30門 2 陳裕儒 (112偵29415) 112年4月9日19時49分許、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112年4月9日19時56分許至21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⑴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2年4月9日21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子洋 112年4月5日12時10分許、假冒買家要求認證金融協定 邱奕賢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4時6分許、14時46分許 4萬9988元、 9985元 2 陳文蔚 112年4月4日11時46分許、假冒買家要求認證金融協定 邱奕賢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 3萬元、 2萬9985元 3 吳勇達 112年4月5日21時50分許、假冒買家要求認證金融協定 邱奕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1時52分許 9萬9981元 4 張書亞 112年4月4日19時許、假冒買家要求認證金融協定 邱奕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7分許 2萬5096元 5 郭胤慶 112年4月5日14時28分許、假冒買家要求認證金融協定 邱奕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5時26分許 4萬9987元 6 李逸湘 112年4月5日15時許、假冒買家要求認證金融協定 邱奕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5時36分許 6058元 7 喻振瑋 112年4月5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要求認證金融協定 邱奕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5時30分許 2萬0985元 8 田幸庭 112年4月5日15時34分許、假冒買家要求認證金融協定 邱奕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5時34分許、15時36分許 2萬3123元、7985元 9 何佳霖 112年4月5日15時56分許、假冒買家要求認證金融協定 邱奕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6時33分許 3萬5981元 10 黃健盛 112年4月5日15時27分許、假冒買家要求認證金融協定 邱奕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5時27分許 9元 11 唐靖捷 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要求認證金融協定 邱奕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5時33分許 2萬9987元 12 廖世祺 112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陳裕儒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33分許、17時47分許、某時許 1萬3121元、5013元、 1萬3016元 陳裕儒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53分許、17時55分許、18時9分許 2萬9128元、1萬7019元、 3萬0019元 13 劉文裕 112年4月10日17時3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陳裕儒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8時29分許 1萬8123元 14 許憲銓 112年4月10日16時22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陳裕儒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24分許、18時3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陳裕儒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5 謝牧芸 112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陳裕儒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8時19分許 2萬5908元 16 曹素珊 112年4月10日16時5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陳裕儒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 8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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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