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進順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由告訴人蕭進德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3頁),併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 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楊進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前空地,見蕭進德所管領之微笑單車(車身編號 :A18016號)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之自行車離去 現場。
二、案經蕭進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本人,惟稱吃到老婆精神科藥物,對案發過程沒有印象之事實。 2 告訴人蕭進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為臺北市萬華區日善里里長,其向萬華區公所申請之上開自行車固定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空地,000年00月0日下午使用畢有停放前揭處所上鎖,嗣於同年月7日12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吳倩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家中有多自行車1部,其長期服用安眠藥,藥效較強,一般平常沒在用的人吃了會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其藥包有短少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1份 證明有1人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1部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5 上開自行車照片1份 證明上開自行車之外觀、車身編號、貼有萬華區公所財產編號貼紙之事實。 6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動產盤點清冊1份 證明上開自行車保管人為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提供之藥單1張 證明證人所服用之藥物副作用為頭昏、頭痛、嗜睡、噁心、困倦、鎮靜、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疲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自行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自行車業經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