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90號
TPDM,113,審簡,79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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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 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 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 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 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 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 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犯行破壞窗戶及侵入住宅 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 意旨認附表編號2、3係屬毀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 未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一併敘明。  
(六)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 思悔改,復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 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煥哲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遭竊物品 竊盜方式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一 蕭先旎(未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龍鳳捲1袋(價值新臺幣450元) 徒手竊取左列遭竊物品 龍鳳捲1袋 廖文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THOMAS CATHERINE MARGARET LOUISE(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8至11日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雞蛋2顆 徒手毀損左列地點之安全設備紗窗,侵入住宅竊取左列遭竊物品 雞蛋2顆 廖文慶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2年11月21日 凌晨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未遂 徒手毀損左列地點安全設備紗窗、玻璃窗,著手搜尋財物,因遭左列被害人發覺而未遂 無 廖文慶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廖文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 示竊盜方式,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二、案經THOMAS CATHERINE MARGARET LOUIS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慶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被害人蕭先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THOMAS CATHERINE MARGARET LOUISE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竊盜未遂等行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老虎鉗照片 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竊盜、竊盜未遂等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等罪嫌。被告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 加重竊盜罪嫌之罪質中,應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遭竊 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持老虎鉗竊取SOGO禮券部分,因無證據 足認告訴人THOMAS CATHERINE MARGARET LOUISE住所內有上 揭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老虎鉗行竊之行為,故難認 被告有上揭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遭竊物品 竊盜方式 涉犯法條 1 蕭先旎(未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龍鳳捲1袋(價值新臺幣450元) 徒手竊取左列遭竊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THOMAS CATHERINE MARGARET LOUISE(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8至11日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雞蛋2顆 徒手毀損左列地點之安全設備紗窗,侵入住宅竊取左列遭竊物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3 112年11月21日 凌晨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未遂 徒手毀損左列地點安全設備紗窗、玻璃窗,著手搜尋財物,因遭左列被害人發覺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廖文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㈠廖文慶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 月、4月(共3罪)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8月、3 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算至109年11月23日)。又因: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5罪)



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⒊至⒌案件,嗣經 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9年11月24日起算至111年10月23日)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時,趁THOMAS CATH ERINE MARGARET LOUISE所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無人在內之際,以不詳方式拆 卸本案房屋紗窗,再開啟玻璃窗後攀爬入內,徒手竊取THOM AS CATHERINE MARGARET LOUISE所有之雞蛋2顆,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
 ⒉又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房屋,以不詳方式拆 卸本案房屋紗窗及玻璃窗後攀爬入內,四下搜尋屋內財物之 際,適為THOMAS CATHERINE MARGARET LOUISE發覺,隨即逃 離現場而不遂。
 ㈡案經THOMAS CATHERINE MARGARET LOUIS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文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THOMAS CATHERINE MARGARET LOUISE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現場照片5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圖9張。
㈤本案機車照片1張。
㈥餘詳如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號起訴書所附證據。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 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2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分別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 罪事實一、㈠⒉所示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19號(癸股)審理中 (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案犯行為前案犯罪事實所涵蓋,核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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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