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317號、第452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3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蔣諺中」、「林馥萱」、「賴宥均」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宛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先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掌握證據認定其確有本件犯行前, 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坦承本案犯行,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許世洋出具之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294號卷第7頁),依此而觀,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節,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對於借款擔保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蔣諺中」、「林 馥萱」、「賴宥均」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既無證據足 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既因行使而交予張湘敏 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借貸契約書(借貸金額805萬元) 連帶保證人欄 「蔣諺中」、「林馥萱」、「賴宥均」署名各1枚 借貸契約書(借貸金額210萬元) 連帶保證人欄 「蔣諺中」、「林馥萱」、「賴宥均」署名各1枚 本票(面額為805萬,到期日為112年10月11日) 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 「蔣諺忠」署名1枚、指印2枚 「林馥萱」署名1枚、指印2枚 「賴宥均」署名1枚、指印2枚 本票(面額為210萬,到期日為112年12月3日) 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 「蔣諺忠」署名1枚、指印2枚 「林馥萱」署名1枚、指印2枚 「賴宥均」署名1枚、指印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17號
第45294號
被 告 林宛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庭與蔣諺忠為夫妻關係,與林馥萱、賴宥均為朋友關係 ,林宛庭於民國112年3月至9月間,陸續向其朋友張湘敏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嗣於同年0月間,張湘敏 要求林宛庭出具借據及本票資為還款擔保,林宛庭竟未經蔣 諺忠、林馥萱、賴宥均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居所,製作載明林宛庭於112年3月9日至同 年9月2日向張湘敏借貸各為805萬元、210萬元,須分別於11 2年10月11日、同年12月3日清償之借貸契約書2份,在借貸 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蔣諺忠、林馥萱、賴宥均之署名各 1枚,另簽發面額各為805萬元、210萬元,到期日各為112年 10月11日、同年12月3日之本票各1紙,在本票背面偽造蔣諺 忠、林馥萱、賴宥均之署名各1枚及按指印表示渠等同意擔 任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01巷某處交給張湘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諺忠、林 馥萱、賴宥均之財產及張湘敏對於借款擔保之正確性。嗣因 林宛庭以債養債無力清償,於112年10月9日20時許告知林馥 萱、賴宥均上情,林馥萱並轉知蔣諺忠,林宛庭即於同年10 月10日10時許,於犯罪未發覺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諺忠、賴宥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借貸契約書及本票背面偽簽蔣諺忠、林馥萱、賴宥均之署名及於本票背面按指印表示渠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宥均、證人即被害人林馥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蔣諺忠於警詢之陳述 蔣諺忠、林馥萱、賴宥均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林馥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借貸契約書翻拍畫面截圖2份、本票正反面影本各2份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與張湘敏簽訂之協議書及公證書照片截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許世洋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借貸契約書及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蔣 諺忠、林馥萱、賴宥均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