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 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因原判決主文 已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部分(即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540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 實際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減刑前之法定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減刑後之法定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故附表「原記載」欄 內容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全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表: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第2頁第21行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