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5時4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翁志中所住分租套房外之走廊,繼而徒手竊取翁志中之子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鞋櫃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 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07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榮志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 人翁志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6號卷第17至1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併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文具用品部分是 偷到課本、筆及鉛筆盒,筆忘記有幾支等情(見本院卷第28 頁),而告訴人亦未確定前揭遭竊物品之具體種類、數量,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認其本案犯行竊得之課本、文具用品分別為課本1本、筆1 支及鉛筆盒1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分租套房之走廊與一般公寓之樓梯間性質相同,雖僅供 住戶通行,然就整棟房屋而言,該走廊亦屬該房屋之一部
分,與該房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該分租套房之走 廊應與侵入公寓樓梯間之情形相同而有同時妨害住居安全 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 本案被告行竊地點屬告訴人所住分租套房外之走廊,分據 告訴代理人林榮志、告訴人翁志中證述如上,自屬侵入住 宅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 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 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12至16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 上址分租套房外之走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須扶養母親、阿姨、舅舅、妹妹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業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學生證,固亦屬犯罪所 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學生證係屬個人專 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 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健保卡已由告訴人領回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7頁),
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背包(黑色) 1個 二 行動電源 1個 三 筆 1支 四 鉛筆盒 1個 五 書本 1本 六 學生證 1張 七 健保卡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