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佑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9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藍佑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壹玖點貳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番薯』」,應更 正為「『薯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佑宇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 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行為人 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Soha 工作交流群」群組內,使用暱稱「薯薯」之帳號,以暗語 張貼「有收凱嗎!100出」廣告文字,佯以暗示欲出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適警方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為購 毒者與被告聯繫;且上開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 組之人數有多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1至72頁,本院審簡 卷第16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上開Telegram之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55至59 頁),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犯之,實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欲詐取他人財物而未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之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41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19.29 公克),僅檢出蔗糖成分,而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86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07頁),上開扣案物雖非毒品,然為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
16頁),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二)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90號
被 告 藍佑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佑宇明知其並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販售,為牟取不法 利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4日早上5時53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Soha工作交流群」,使用暱稱「番薯」,以暗語張貼「有收 凱嗎!100出」廣告文字,著手表示對外兜售毒品之虛偽意思 。嗣警方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藍佑宇聯 繫,藍佑宇乃佯裝可以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與警方 喬裝之購毒者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交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00公克之約定。嗣藍佑宇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 7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附近與警方喬裝 之購毒者會面,於確認警方提供之現金後,將位在臺北市中 山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編號40號置物櫃取物條碼交 付警方,隨即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而未遂。嗣警方帶同 藍佑宇前往前開40號置物櫃,開啟後僅發現藍佑宇藏放之白 色蔗糖晶體1包(驗前淨重119.37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佑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先在桃園地區化工行購得扣案蔗糖1包,嗣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使用暱稱「番薯」,以暗語張貼「有收凱嗎!100出」廣告文字,佯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截圖1張。 Telegram暱稱「番薯」之人張貼「有收凱嗎!100出」,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廣告訊息之事實。 3 Telegram暱稱「番薯」個人資料頁面、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Telegram暱稱「番薯」之人與警方談論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終達成以11萬3000元,面交方式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警方喬裝購毒者見面,確認警方提供之現金,隨後交付埋包置物箱取物條碼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白色晶體經鑑驗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檢出蔗糖成分之事實。 6 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影像數張。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600708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本案詐欺交易,係經警方喬裝購毒者而未能完 成,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扣案蔗糖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19.29公克),為被告施 詐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惟被告本案所售 並非毒品,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