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30號
TPDM,113,審簡,33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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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吟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2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吟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1月2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91992號函(見本院審訴卷 第175頁)」、「被告廖吟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150、15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至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時一度辯稱:我有去環保局 申請,他們說有登記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58頁),惟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該局回覆略以:查環境 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系統」,並無廢棄物 清除或處理機構之負責人登載為「廖吟萱」;另依「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申 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者,須檢具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 明文件,自然人身分尚無法取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等 節,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日北市環廢字第112 3091992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75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 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吟萱係將廢棄物 載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棄置,依卷內事證 所示,被告並未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或其餘上開所述之中 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應僅構成該條款所 稱之「清除」。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有「處理 」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刑之減輕事由: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 本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清除者尚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尚非甚鉅,對 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對輕微。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下,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有害公 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 潔工作、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訴卷第15 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6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




  被   告 廖吟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吟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於民國000年0月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受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 並於同年月22日2時2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廢 棄物,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處。。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吟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受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並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辯稱:伊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云云。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子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吟萱於111年6月22日2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吟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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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