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90
號、第30090號、第31866號、第32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前,見詹喬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車 之車門,竊取車內中央扶手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76巷6號1樓,應予更正 )前,見許智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無人看顧,遂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竊取車內副 駕駛座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三)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街000 巷00號前,見萬錫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竊取車 內現金3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四)於112年5月20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 巷0號前,見何冠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顧,遂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竊取車內 財物,惟車內未有財物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90號卷【下 稱偵30090卷】第7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39號卷【下稱偵32339卷】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90號卷【下稱偵29390卷】第143至 144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喬雲、何冠昱、許智翔、萬錫 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竊得錢包1個乙節,然參 諸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僅取走錢包內的零錢, 並未取走金錢以外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認被告此 部分係竊得錢包內之現金,而非錢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 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0日確定;⑶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⑴及⑵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與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7至8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酌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於5年內 再犯同種類之竊盜案件,應構成累犯乙旨(見本院卷第10 6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表明無 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 有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乙情(見本院審易 卷第106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程序,是本 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幸未得逞;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兩個孩子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 、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 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喬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390卷第9至13頁)。 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見偵29390第19至33頁)。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090卷第17至19頁)。 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見偵30090第11頁)。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萬錫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6號卷【下稱偵31866卷】第13至15頁)。 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見偵31866第17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205號鑑定書1份(見偵31866第23至27頁)。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339卷第15至17頁)。 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見偵32339第21至27頁)。 錢建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