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11、912、913號、112年度偵字第7716、7831、9931
、107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01、18138號、第56
52號、第22467、23398號、第30044號、第40143號),被告自白
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載「邱家慶」,應補充為 「邱勝宥(原名邱家慶)」。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15日14時 41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所載「陳俞歧」,應更正為 「陳俞岐」。
⒋112年度偵字第15301、18138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 欺方式」欄所載「再謊稱登入『www.twshopeee.com』依指 示匯款操作搶購商品可賺取回饋金云云」,應更正為「再 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到達固定金額即可領取回饋云云」 。
⒌112年度偵字第56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9月15日16時37、39、40分許」,應更正為「111 年9月15日16時37、38、40分許」。 ⒍112年度偵字第22467、233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
款時間」欄所載「⑴111年9月14日⑵111年9月14日」,應補 充為「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16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若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97、377、4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並侵害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01、1813 8號、第5652號、第22467、23398號、第30044號、第4014 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 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郁琇、被害人李雨璇達 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王郁琇共新臺幣(下同 )4,000元及給付被害人李雨璇共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89至390 頁、第433至437頁,本院審簡卷第7至9頁),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 維生、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7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新臺幣(下同)1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在卷(見偵緝911號卷第4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業與告訴人王郁琇、被害人李雨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告訴人王郁琇4,000元、被害人李雨璇5,000元,業如上述, 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部分之9,000元後,就7,000 元部分(計算式:16,000元-9,000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被害人等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 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郭耿誠、黃琬珺、蔡正雄、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
第912號
第913號
偵字第7716號
第7831號
第9931號
第10747號
被 告 楊若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若以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之徵求租用帳戶 訊息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凱」之成年 人(年籍不明,下稱「阿凱」)聯絡,約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依「阿凱」提供之 金融帳號申請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完竣後,依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除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外,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密碼,復配合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留宿於「沃克商旅」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仲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邱家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沈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陳俞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林信 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若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日4000元代價出租上開帳戶予「阿凱」,並依指示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復配合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留宿在「沃克商旅」,期間共計取得1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仲祥、邱家慶、沈瑜慧、陳俞歧、林信志及被害人王郁琇、蘇慧安於警詢之陳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仲祥、邱家慶、沈瑜慧、陳俞歧、林信志及被害人王郁琇、蘇慧安所提出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致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阿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對話中稱「叻。打車都是內地慣用語」、「他(指銀行)一直要我給他證明..他跟我要廠商聯繫狀態,..我以前有蝦皮賣場,我傳資料給他們..這會不會有警示風險」、「我不會為了4000搞事啦」、「因為我現在很缺所以不得已的兼職,我知道也許你們一個5天,可能我帳戶就會出現問題」、「也許,你們要找這樣人頭很容易」等語,被告已懷疑「阿凱」真實身分及租用其帳戶之真正用途,其後更配合留宿於「沃克商旅」,應知悉目的為確保其帳戶能夠被繼續使用及確保該帳戶內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及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自承 提供上開帳戶獲得共計1萬6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仲祥(告訴) 於111年8月初,先以交友軟體與邱仲祥成為LINE好友後,謊稱加入某投資老師提供之SGP外匯投資網站依老師指示操作獲利可期、需繳納稅費始能出金云云,致邱仲祥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111年9月14日13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5萬元、2萬元 2 王郁琇 於111年8月26日,對王郁琇謊稱客服人員,因購買外幣帳戶有誤需匯款審核、補齊總資金20%、支付佣金、所得稅始能提領云云,致王郁琇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111年9月14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3 邱家慶(告訴) 於000年0月間,先以Instagram邀請邱家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謊稱加入某投資老師提供之投資虛擬幣網站依老師指示操作虧損、聽從建議再次投資操作將能獲利、需付佣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邱家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111年9月14日17時46分許 10萬元 4 蘇慧安 於111年8月26日,先以交友軟體與蘇慧安成為LINE好友後,謊稱加入某客服中心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某虛擬幣網站獲利可期,並偽稱獲利誘騙繼續匯款投資云云,致蘇慧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111年9月15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5 沈瑜慧 (告訴) 於111年7月10日,在LINE邀請沈瑜慧加入「小哥會員3群」群組後,謊稱原投資股票資訊不穩定,改投資某虛擬幣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獲利可期,並偽稱獲利誘騙繼續匯款投資云云,致沈瑜慧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111年9月16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6 陳俞歧(告訴) 於111年8月23日,先以交友軟體與陳俞歧成為LINE好友後,謊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並偽稱獲利誘騙繼續匯款投資云云,致陳俞歧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111年9月16日13時34分許、同日時34分許 5萬元、1萬元 7 林信志(告訴) 於111年9月14日,在LINE群組名稱「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對林信志謊稱下載某虛擬幣投資平台網站創立帳戶及購買該平台自有之虛擬幣投資獲利可期,並偽稱獲利誘騙繼續匯款投資云云,致林信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111年9月16日14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5萬元、1萬12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1號
第18138號
被 告 楊若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若以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之徵求租用帳戶 訊息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凱」之成年 人(年籍不明,下稱「阿凱」)聯絡,約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依「阿凱」提供之 金融帳號申請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完竣後,依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除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外,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密碼,復配合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留宿於「沃克商旅」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陳修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藍 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若以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等案件偵查中之 供述(見上開案件起訴書)。
(二)告訴人陳修誼、許藍方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陳修誼、許藍方所提出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修誼提出之轉帳紀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財物,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 月15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第912號、第913號、偵字 第7716號、第7831號、第9931號、第1074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修誼(告訴) 於111年8月12日15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陳修誼成為LINE好友後,再謊稱登入「www.shopee-shop.store」依指示操作,其蝦皮錢包金額會增加始能消費、需支付保證金升級會員始能提領錢包款項云云,致陳修誼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111年9月14日14時9分許、14時13分許、14時28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2 許藍方 (告訴) 於111年9月6日,先以交友軟體與許藍方成為LINE好友後,再謊稱登入「www.twshopeee.com」依指示匯款操作搶購商品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藍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111年9月16日13時33分許、13時33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楊若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若以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之徵求租用帳戶 訊息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凱」之成年 人(年籍不明,下稱「阿凱」)聯絡,約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依「阿凱」提供 之金融帳號申請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完竣後,依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除交付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外,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 卡密碼,復配合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留宿於「沃克商旅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楊若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子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匯款明細3張。
㈢被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 15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11等號提起公訴,現檢卷待送審中 (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 戶同一,是本案與前案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匯 入款項部分,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子璇(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ASON」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子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9月15日16時37、39、40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
第23398號
被 告 楊若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玉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若以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匯出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姚又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姚又禎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雨璇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三、查被告楊若以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之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911、912、91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716、7831 、9931、107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 3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姚又禎 (提告) 於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時,對告訴人姚又禎佯稱:幫忙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⑴111年9月14日 ⑵111年9月14日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李雨璇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對被害人李雨璇佯稱:可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 1萬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4號
被 告 楊若以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13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若以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 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 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中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㈠自111年8月初起,利用交友軟體與林易萱聯繫並佯稱, 可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之邀請碼賺錢,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 能獲利云云,使得林易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3日15時8 分許及同年月14日16時16分許,各匯款1萬元入上開帳戶。㈡ 於同年8月19日,利用探探交友軟體與葉凡瑄聯繫並佯稱, 可利用網路投資賺錢,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 使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3日14時12分許、14時1 9分許及14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及3萬元入上開帳 戶。前開款項旋遭轉帳匯出一空,嗣因林易萱、葉凡瑄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易萱及葉凡瑄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及葉凡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告訴人林易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交易紀錄影本與告 訴人葉凡瑄提供之交易紀錄影本。
㈢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影本。三、查被告楊若以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之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911、912、91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716、7831 、9931、107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 3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3號
被 告 楊若以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92弄 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若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 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之徵求租用帳戶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級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凱」之人聯絡,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依「阿凱」提供之 金融帳號申請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完竣後,依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除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外,並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密碼,復配合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留宿於「沃克商旅」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8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omi 暱稱「楊嘉明」與林郁璇結識,復自同年9月6日起,以LINE 暱稱「楊嘉明」(後改為「小陳」)向林郁璇傳送網路投資平 台網址,並向林郁璇佯稱:可利用此投資平台網路漏洞,賺 取回饋點選購物商品金額的倍數,用此模式投資賺錢云云, 致林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2時17、18分 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9萬元,共計1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嗣林郁璇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林郁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郁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林郁璇與LINE暱稱「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六)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等案件起訴書內之卷證資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若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若以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9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13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