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萬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03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彙 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金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第262頁),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與家人同住、須扶養1名16歲之女 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卷第 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張彧昕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向張彧昕佯稱欲購買二手手機,但張彧昕需轉帳以解除蝦皮帳戶凍結狀態云云,致張彧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3時54分許 30,086元 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張彧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00000000卷第11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679卷第41頁)。 三、告訴人張彧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9679卷第124至12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679卷第118至12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陳雅勛(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陳雅勛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陳雅勛轉帳以完成金流協議云云,致陳雅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3時54分許 27,019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雅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679卷第15至1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679卷第41頁)。 三、告訴人陳雅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9679卷第141至14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679卷第133至13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3 蘇芸騏(告訴)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蘇芸騏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蘇芸騏轉帳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蘇芸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3時52分許 27,058元 同上 一、告訴人蘇芸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679卷第17至1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679卷第41頁)。 三、告訴人蘇芸騏提供之帳戶未印摺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9679卷第169、173至19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679卷第153至16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2年12月25日 14時30分許 11,018元 同上 4 邱敏慈(告訴) 於112年12月24日18時45分許,向邱敏慈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邱敏慈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邱敏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4日 20時22分許 33,902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一、告訴人邱敏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679卷第19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679卷第36頁)。 三、告訴人邱敏慈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9679卷第219至2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679卷第209至2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5 何秀瑜(告訴) 於112年12月24日15時55分許,向何秀瑜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何秀瑜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何秀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7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何秀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679卷第21至22、229至2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679卷第36頁)。 三、告訴人何秀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9679卷第236至2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679卷第227至228、23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12年12月24日 17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
被 告 陳萬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金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聽從自稱「張梓玹」、「陳曉玲」之成年人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寄至「張梓玹」、「陳曉玲」指定之統一便利 商店。陳萬金再聽從「陳曉玲」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之密碼修改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陳曉玲」。 嗣「張梓玹」、「陳曉玲」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陳萬金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向張彧昕佯稱欲購買二手手機 ,但張彧昕需匯款以解除蝦皮帳戶凍結狀態云云,使張彧 昕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0,08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陳雅勛佯稱欲購買商品,但 無法下單,需陳雅勛匯款以完成金流協議云云,使陳雅勛 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7,019元至第一 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蘇芸騏佯稱欲購買商品,但 需蘇芸騏匯款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使蘇芸騏不疑有他, 而於同年12月25日13時52分、14時30分許,分別匯款2萬7 ,058元、1萬1,018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四)於112年12月24日18時45分許,向邱敏慈佯稱欲購買商品 ,但需邱敏慈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云云,使邱敏慈不疑有 他,而於同日20時22分許,匯款3萬3,902元至郵局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
(五)於112年12月24日15時55分許,向何秀瑜佯稱欲購買商品 ,但需何秀瑜操作提款機云云,使何秀瑜不疑有他,而於 同日17時6分、17時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彧昕、陳雅勛、蘇芸騏、邱敏慈、何秀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萬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萬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借錢來還錢,對方說我信用瑕疵,為了讓我銀行數據漂亮,叫我把提款卡給他,說要密碼否則無法存錢,我當時已經不太相信他了等語。 (2)被告對「張梓玹」、「陳曉玲」之說詞已有起疑之事實。 (3)被告未將薪水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提供出去,可見被告對於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將失去掌控權,無法繼續使用,且此行為可能有違法風險一情,已有所預見。 2 (1)告訴人張彧昕、陳雅勛、蘇芸騏、邱敏慈、何秀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彧昕提出之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各1份 (3)告訴人陳雅勛提出之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各1份 (4)告訴人蘇芸騏提出之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各1份 (5)告訴人邱敏慈提出之交易紀錄、訊息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6)告訴人何秀瑜提出之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各1份 (7)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5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5人受騙匯 款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