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36號
TPDM,113,審簡,1236,202406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芸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芸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顏紹軒經調解成立,並已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232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 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字 卷第5、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專校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職業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3232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3232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0號
  被   告 周芸安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5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新店站前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32元之商品得手 後,復藏放於隨身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顏 紹軒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芸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忘 記結帳,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紹軒於警詢中之 指述明確,且被告於本案拿取而未結帳之商品數量非少,殊 難想像被告有忘記結帳之可能,是被告所辨實非可採,此外 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查,被 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1 妮維維霜/1瓶 99 2 有機棉中厚毛巾/1條 175 3 船井牛奶鈣魚膠原粉/1盒 520 4 HAC魚油EPA軟膠囊/1盒 475 5 葉黃素QQ凍/1盒 89 6 美人晶凍/1盒 85 7 正官庄活蔘 28DPlus/9包 711 8 新東陽肉鬆/2罐 380 9 DV枸杞金盞花葉黃素/1盒 599 10 美顏飲/1盒 99 合計 3,23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