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17號
TPDM,113,審簡,121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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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17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攀 爬鷹架踰越大門進入」更正為「由工地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 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 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 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由工地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入工地 ,並無毀損或踰越之舉(見偵字卷第129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 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沈振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200號、105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 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至 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 顯示該物品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17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並經 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 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沈振瑋(所涉竊盜犯 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陸工程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內,以 攀爬鷹架踰越大門進入物色電纜線後,著手竊取工地內之電 纜線。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因該工地發生火災,急忙 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大陸工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榮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振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上開工地主任吳沛緯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A23F25S1) 當日發生火災致被告竊盜犯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沈振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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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