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徐英軒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英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所攜帶之T字桿,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 流理貨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與家人同 住、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 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卷第4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T字桿,未據扣案,然因該 工具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 該車牌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 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徐英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英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5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新北市 坪林區水柳腳立體停車場內,見林朝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T字桿1支,竊取該車號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林朝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朝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英軒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朝清之指訴 其車牌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T字桿竊取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T字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物
,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