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04號
TPDM,113,審簡,1204,202406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成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誤載為刑法第320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他人之物,並 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林元彬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0 4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9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審



易卷第9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5時22分至同日時25分止,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洗多屋洗衣店(下稱洗衣店) 內,持破壞剪破壞該洗衣店經營人林元彬所有之兌幣機投幣 箱鎖頭,並竊取該投幣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元彬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元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成法之自白。 坦承持破壞剪破壞洗衣店經營人即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投幣箱鎖頭,並竊取該投幣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元彬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報告機關製作之案發時、地暨周邊監視錄影擷圖。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兌幣機投幣箱鎖頭內之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指被告共竊取1萬元乙節,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認除上述5 ,000元部分外,被告另竊得5,000元;然上述逾5,000之數額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