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乙○○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 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及其行為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原諒且不追究等語,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罹患思 覺失調持續就醫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 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然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不再犯,爰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 得對告訴人為侵害或騷擾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
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 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1號
被 告 林志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慶為乙○○之兒子,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志慶前因對乙○○及其配偶林來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令:「林志慶不得對乙○○、林來福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林志慶不得對乙○○、林來福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志慶於收受 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3月13日18時3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3樓之住處,持十字板手強行打開乙○○房間門鎖,並將乙○ ○房間內衣物抽屜打開,徒手翻亂抽屜內衣物,以上開方式 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林志慶,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十字板手打開被害人乙○○房間門鎖,並將被害人房間內衣物自抽屜內翻出來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持十字板手強行打開被害人乙○○房間門鎖,並將被害人房間內衣物抽屜打開,徒手翻亂抽屜內衣物,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事實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經查,觀諸被告林志慶本件行為之攻擊程度 ,應認其已使被害人乙○○產生心理痛苦與畏懼,故其應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被告於 同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施以 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