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75號
TPDM,113,審簡,1175,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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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正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4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正琳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龔正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將劉泰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電門啟動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警方於 96年4月12日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棄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67巷口,自該自用小貨車內查獲菸蒂、飲料瓶等物, 並採集其上可疑生物跡證,嗣經DNA鑑驗比對,鑑驗結果與 龔正琳之DNA-STR型號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陳文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採證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㈣陳國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 
 ㈤被告龔正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之前出車禍要等開刀,目前無法工作,之前從事裝潢, 月收入約4萬多元。高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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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