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基 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 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開車到場理論」更正為「開車到場 理論,並與王○穎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王柏程 與陳○勳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第13行 「足以生損害於乙○○,」後補充「王柏程與陳○勳則全程在 旁觀看助勢,其等所為」,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起 訴書漏載「第1項後段」,應予補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少年王○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 權。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王柏程、王○穎、陳○勳與告 訴人乙○○之消費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並無 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雖持球棒供作兇器下 手實施犯罪,然被告係朝導風扇揮擊,並未直接對人施以強 暴,且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從而被 告持兇器施暴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 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本院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王姓、陳姓少年是朋友關係,伊 不清楚他們正確的年齡,伊之前有開公司,他們會到伊公司 聊天,至於怎麼認識的伊忘記了,他們不是學生,沒有在唸 書等語(見審訴卷第52頁),而否認其知悉少年王○穎、陳○ 勳之年齡,則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王○穎、陳○ 勳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自非無疑,自不得對被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㈥被告前因犯損壞他人器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行時間,相隔已逾3年
,且本案係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與前開執畢之案件,因 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店家間消費紛爭,竟聚集多人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任意毀損告訴人乙○○之物品,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字 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警詢中自陳入所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 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球棒1支(見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 案之另1支球棒(見偵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為共 犯王○穎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伊不知道王○穎所使 用的球棒是從哪裡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6年間犯毀損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8 月26日3時12分許,因王柏程(經轉介調解另暫行簽結)、少 年王0穎、陳0勳(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乙○○所經營之Reset Shisha Lounge酒吧消費 (以下稱Reset酒吧)消費發生糾紛,甲○○接獲王0穎電話告知 後,竟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 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開車到場理論,並與王柏 程、王0穎、陳0勳等人一同至上址門口,由甲○○、王0穎分 持鋁製球棒各1支,朝裝設置在Reset酒吧大門旁之導風扇猛 力揮擊而施強暴行為,致令該導風扇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乙○○,並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嗣經乙○○ 委由杜吳傑明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委由杜吳傑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告
訴代理人杜吳傑明及證人王柏程、王0穎、陳0勳到庭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球棒1支扣案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而刑法第15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立法理由說明本條之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者,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接獲同案少 年王0穎電話通知後即到場理論,並持球棒砸損上開物品而 施強暴行為,是其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 秩序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6年間犯毀損及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罪質相同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