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40號
TPDM,113,審簡,114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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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4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元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彭紫淇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當場給 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1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 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審易字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王俊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元與彭紫淇係前同事,王俊元因故對彭紫淇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打開彭紫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油 蓋,致機油溢漏,使彭紫淇騎乘該車時,該車因高溫冒煙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紫淇。
㈡於同年月00日下午9時43分許,在同區武昌街2段91巷停車場 ,將釘子插入彭紫淇上開機車後輪,致彭紫淇騎乘該車時無 法煞車,足以生損害於彭紫淇。
二、案經彭紫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俊元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蹲坐在告訴人彭紫淇上開機車後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紫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鄭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停放機車在告訴人上開機車旁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廖碧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蹲坐在告訴人上開機車後方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6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多次蹲坐在告訴人上開機車後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次 毀損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另涉有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 被告之行為難以逕認係具體表明欲對告訴人加以何種加害身 體、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且若認已該當恐嚇行為,亦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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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